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盈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四月,嗣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先後確定,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0號旁其與劉芳瑞住處附近巷弄 內,見劉芳瑞與其母楊美玉發生肢體衝突,憤而徒手毆打劉 芳瑞,致劉芳瑞受有胸部頓挫傷、擦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劉芳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黃盈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一致表示同 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有罪(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盈傑固供承其於上述時地見到告訴人劉芳瑞與其 母楊美玉發生肢體衝突,其母摔倒在地,憤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但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並以:我只 有徒手打劉芳瑞的頭部一下,劉芳瑞胸部的傷勢不是我打的 等語置辯。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見其母遭告訴人劉芳瑞毆打 受傷而於危急的情況下上前營救,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應 屬不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劉芳瑞,致其胸部受傷乙 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不移(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2及83頁背面)。而告訴人受傷後 之一個小時內(102年10月30日上午8時19分),即前往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驗傷及診治,確認受有前揭傷害,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及本院卷 第54-57頁)。且上開事件甫發生後,因告訴人報警而據報 到場之警員廖碧琛於偵查中結證略稱:我於接獲通話大約五 、六分鐘後到達現場,劉芳瑞有提到一些案發經過,並說要 提告,我有建議他去驗傷,劉芳瑞說他胸部被打到,我有當 場拍照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並有該證人所述現場所 拍攝之劉芳瑞受傷照片一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6頁上方照 片),該照片所示情形,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驗傷時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醫護人員所攝傷口照片顯示之情況吻合(見本 院卷第55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三日(102年11月2 日)夜間再次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驗傷,其胸口所受傷勢 已略呈結痂情形,亦有該日急診病歷所示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上述事證綜合勾稽並參諸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被告確因見告訴人與其母發 生肢體衝突而毆打告訴人胸部,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位於 胸部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劉芳瑞仍 然一直罵三字經,我母親就過去質問他為何罵我們....結果 就是我媽讓他們弄跌倒了,如何跌倒的,我並沒有看到。我 是聽到哀叫的聲音才出去,我出去看到時,我母親已經摔倒 在地上了,身為兒子的,看到這種情形,為了救母親,一定 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依其陳述, 其動手毆打告訴人劉芳瑞之時,其母親所受侵害業已結束, 而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告訴 人之前揭攻擊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四、告訴人劉芳瑞告訴意旨及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為:⑴案發當 時,告訴人與被告之母楊美玉之間,並無肢體衝突行為。⑵ 被告係以告訴人交付警員廖碧琛之木棍毆打告訴人。⑶告訴 人除受有前揭胸部頓挫傷、擦傷及開放性傷口外,另因被告 之毆打行為受有左耳擦傷、雙膝擦傷、背部擦傷、左臀部擦 傷、左腳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然查:
㈠關於告訴人與楊美玉曾否發生肢體衝突部分:
被告之母楊美玉於案發後未及一個小時內(上午8時17分) ,亦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驗傷診治,確認其受有雙膝開放 性傷口,左手臂瘀血及胸壁疼痛等傷害;同日夜間8時58分 ,被告復前往該醫院驗傷診治,診斷得悉受有左手拇指挫傷 ,腳趾挫傷,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 書二紙及楊美玉受傷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8、39、46、 47頁)。而楊美玉所受膝部傷害,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述: 「結果就是我媽讓他們弄跌倒了,如何跌倒的,我並沒有看 到。我是聽到哀叫的聲音才出去,我出去看到時,我母親已 經摔倒在地上了....」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再 細核卷附楊美玉左手臂瘀血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7頁背面) ,其瘀血範圍廣佈於左手肘部及上臂部,應係肢體或頓器多 次接觸造成之傷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被告曾 向其母提及「好了啦,媽你去驗傷,我們兩人去驗傷」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審判中提出之衝突部分過程錄影光 碟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故告訴人劉芳瑞於本 院證稱:「(能否說明一下為何被告黃盈傑與楊美玉也會受 傷,他們的傷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動他 們,如果有互毆的話,一定還會有其他的傷,但我沒有動手 。」云云,要非實情。被告與證人楊美玉所陳「告訴人與楊 美玉雙方曾經肢體衝突」乙節,應屬可信。
㈡關於扣案木棍原係何人所有器械部分:
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劉芳 瑞與證人林怡葶為翁媳關係,且案發之前係告訴人為林怡葶 發動汽車備用,已據其等供明在卷。其二人與告訴人之子劉 彥鋒(即林怡葶配偶之兄)於系爭糾紛之中,休戚相關,且 一致處於與被告、楊美玉對立之立場。其等三人一致所為不 利於對立方之被告之供述,究其實質,要屬告訴人一方共同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 本院認為仍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須賴其他可信之事證佐證 補強,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先敘明。
②關於經警扣案木棍原為何方執持攻擊對方乙節,告訴人劉芳 瑞陣營(劉芳瑞、林怡葶)均一致指稱係被告自家中攜出憑 以毆打告訴人;被告方面(黃盈傑、楊美玉)則均陳述係告 訴人自其住處取出攻擊伊等。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該 木棍原係何方所有,況告訴人所受前揭胸部傷害,非無可能 係徒手毆打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係實施情節較重之持械(木棍)傷人
行為。
㈢關於告訴人劉芳瑞是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其他傷害部分 :
①告訴人劉芳瑞於案發當日(102年10月30日)前往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驗傷時,除受有前述胸部頓挫傷、擦傷及開放性傷 口外,左腳姆趾亦有開放性傷口;其於案發後第三日再度前 往該醫院驗傷時,除再次確認有三日前得悉之胸部頓挫傷與 擦傷外,另有左耳擦傷、雙膝擦傷、背部擦傷、左臀部擦傷 等傷害(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54頁所附之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
②然而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證人劉芳瑞,其初時均 證述只遭被告以木棍毆打成功一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第83頁背面),本院補充訊問時,其亦證稱:「(剛才辯護 人問你時,就我所聽見的,他從頭到尾只有打你的胸口一下 ,是否如此?)對。(還有無其他動作?)跌倒、受傷的, 其他的沒有了,比較嚴重的就是胸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至於左腳姆趾開放性傷口,證人劉芳瑞稱係: 左腳姆趾的傷是遭被告的木棍掉下去砸到的。被告用木棍要 打我,但沒打到掉下去的結果先打到腳的。警察來的時候, 只有流血也沒有感覺,是去醫院時才發現腳怎麼有傷....我 當時是穿拖鞋,但沒發現腳趾流血是因為木棍打到時沒有感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苟告訴人腳趾受傷 當時並未查覺,則其嗣後陳稱「係被告木棍掉落時砸到」, 即係事後憶想之推測,而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況上開木棍究 係被告或告訴人家中所有之器械,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故 告訴人劉芳瑞所指「被告自家中持木棍先行攻擊未果而掉落 擊中腳趾」,亦屬未能嚴格證明之事實。
③又告訴人劉芳瑞曾經與被告之母楊美玉發生肢體衝突行為, 且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亦受有左手姆指挫傷,腳趾挫傷 ,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參以告訴人明確說明僅遭被告成 功毆打胸部一下,均經本院認定或說明如前。則告訴人第二 次驗傷所查知之左耳擦傷、雙膝擦傷、背部擦傷、左臀部擦 傷等傷害,即非無可能係前揭與被告之母肢體衝突過程中所 受傷害。據此,告訴及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胸部所受傷害以 外之傷勢,係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同屬不能嚴格證明。五、綜上各節,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劉芳瑞,造成告訴人受有之 前述胸部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六、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如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犯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目睹母親與他人發生衝突而 徒手毆人之犯罪動機、其與告訴人之年齡差異、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暨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盈傑於毆打告訴人劉芳瑞之後,以「 我與黑道很熟、若再遇到讓你吃子彈」之言語,及搭配開槍 向告訴人射擊之手勢動作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告 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黃盈傑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劉芳瑞 及證人林怡葶、劉彥鋒之證言,暨司法警察廖碧琛之職務報 告書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盈傑堅詞否認此一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此等恐嚇言語及肢體動作等語。四、按告訴人之指訴,應有可信之證據補強佐證;且本件告訴人 劉芳瑞與證人林怡葶、劉彥鋒分別為父子與翁媳關係,其等 三人一致所為不利於對立方之被告之供述,究其實質,仍屬 告訴人一方共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須賴其他可信之事 證補強,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五、經查此部分公訴事實,除告訴人與其家庭成員即證人林怡葶 、劉彥鋒等人自警詢以迄偵審中之一致指訴外,僅有司法警 察廖碧琛之職務報告書為證。而該職務報告書就恐嚇部分係 記載:「....到達報案現場新化區信義路117巷28-66號,該 現場有民眾劉芳瑞及其兒子,劉芳瑞並提供一根木棍...., 稱遭楊美玉兒子(黃盈傑)持該木棍毆打受傷(劉芳瑞稱黃 盈傑已回家並騎機車外出),並稱黃盈傑說:『他與黑道很 熟若再遇上我即已(手勢。按『已』字應係員警之筆誤)持 槍向我射擊』致使民眾劉芳瑞心生害怕....」(見偵卷第62 、63頁)。可知司法警察廖碧琛亦係根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而為此等記載。究其實際,上開司法警察之職務報告,亦 僅係記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同為告訴人之指訴,如此自難 憑以佐證補強告訴人一方共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否則 ,不啻以告訴人之指訴補強自己之指訴,殊有違補強性法則 避免冤抑之目的。此外,告訴人於審判中提出之衝突部分過 程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亦無被告口出恐嚇言詞或相類之 肢體動作(見本院卷第81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 單方面之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