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23號
TNDM,103,易,1123,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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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更名前為陳惠君、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更名前為陳惠君、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登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太子設計裝潢行負責人,與 陳淑芬(更名前為陳惠君、陳淑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 友,二人均明知陳淑芬並無裝潢設計專業、個人債信有限, 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房屋、信用 、汽車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仍與中一中 古汽車機車行之負責人莊子珍(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製作不實薪資轉 帳方式,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分別於99年8月5日(51000元 )、9月6日(51000元)、10月5日(52000元)、11月5日( 52000元)匯款至陳淑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虛偽表示陳淑芬每月有 高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薪資收入之意。二、嗣由陳淑芬於99年11月5日,以660萬元,向葉美玉購買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並以陳淑芬充當太子設計裝潢行設 計師、月薪51000元(起訴書誤繕為50000元)、年薪72萬元 ,並附上前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以上述不實事項,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不動產貸款,致大眾銀行因 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淑芬有償債能力,並以前開土地及建 物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而於99年12月27日 ,同意貸款500萬元。惟陳淑芬嗣後僅償付108415元後,即 不再償還。嗣因陳淑芬遲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經大眾銀行 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以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任職太 子裝潢行擔任設計師、收入等情,向大眾銀行申請,而獲得 房屋貸款5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真的有擔任設計師,當時與負責人郭登維是男女 朋友,是郭登維以伊名義購屋、繳款,並無詐欺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以前開事項,於99年12月1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不動產 抵押借款,貸得500萬元,嗣後僅償108415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20至122頁、第100至101頁、第 144背至15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大眾銀行消費(抵押 )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 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各1紙(見偵卷1第 15至16、17、18至23、25頁)、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9年 11月30日之500萬元本票1紙(偵卷1第24頁)、被告永豐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偵 卷1第26至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1日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勞工保險資料(見偵卷1第163 至16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1第221至224頁)、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分配通知及債權憑證影本(見偵卷 1第62至69頁)、太子裝潢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資 佐證(偵卷1第104頁)、大眾銀行陳報被告現欠明細表1份 (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洪基菁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61、第100至101、108至112及217



至21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學歷為私立柳營新榮高中資訊科肄業,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足見其並無任何裝潢設計之學歷或背景;再者,被告自稱 曾參與裝潢設計,惟自檢察官偵查中始起,被告從未能指出 自己或說明曾參與裝潢設計之案件,不僅如此,被告更自承 因郭登維見伊設計不佳,改要伊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足見其並無任何裝潢設計之專業背景!被告竟於貸 款申請書「職稱欄」填寫「設計師」,自屬不實。 ㈢又太子設計裝潢行於99年3月11日設立,100年8月30日異動 ,現況為歇業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前開出處) ,被告竟於貸款申請書上到職日期欄,填寫「97年7月」, 日期早於太子設計裝潢行設立前一年,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受僱於太子設計裝潢行後,僱主自99年4日13日起至同 年1 2月23日止,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 ,有前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被告勞工保險資料可參,據此可知,被告受僱 於太子設計裝潢行僅8個月,且月薪僅17820元,自與其貸款 之資料即每月薪資達51000元、年薪720000元不符。 ㈤復查,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則以涂惠鈞開立於永豐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7日匯款23000 元、7月5日匯款25000元、8月5日匯款51000元、9月6日匯款 51000元、10月5日匯款52000元、11月5日匯款52000元,此 有永豐銀行104年6月2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受 託代理撥款入帳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98年9月2日起至99 年12月7日止之撥款入帳自製清單1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4至第106頁),證人即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實際負責人 莊子珍證稱,⒈伊有幫人以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薪資轉帳證 明辦理貸款,這些人實際上並未在該處上班,辦理貸款後, 伊有抽取1%至1.5%的佣金,也有未抽取佣金的;⒉原本的負 責人是伊女兒涂惠鈞,在永豐銀行有帳戶,伊都把錢存入該 帳戶,再以薪資轉帳轉入其他人帳戶,存摺明細表就會顯示 薪資轉入;⒊伊是因為代辦公司的人陳志龍教伊這樣的方式 ;⒋是因郭登維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拿錢給伊,要伊匯入陳 淑惠帳戶內等語(見偵卷1第115背至119頁、第108至112頁 ),核與被告自承從未受僱於中一中古汽車機車行,且不認 識負責人莊子珍一節相符(見偵卷1第217至219頁),參諸 被告、郭登維莊子珍三人,均明知被告並非中一中古汽車 機車行員工,竟仍共同參與製作本案不實薪資轉帳資料,藉 此製造被告有高額月薪之假象,以利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辦



理貸款,益足堪認三人間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雖以,投保資料均是郭登維為伊辦理,伊真的有領薪資 51000元,所領得之薪資包括伊先行代墊之便當費用款項及 加班費,房子是郭登維要買來住的云云。惟查, ⒈投保薪資乃被告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保費及日後退休金之 多寡之計算基準,不論雇主或受僱人均錙珠必較,被告豈 能諉為不知、甚至將不屬薪資範圍之代墊費用亦納入!被 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
⒉又於103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⒈伊在台南好事多附近購 買房屋是向大眾銀行貸款,房子是自己買的;⒉忘記向誰 買的;⒊房子買來是自己要住,但裝潢好後,因為工作忙 ,就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1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貸款是郭登維在繳,因為郭登維說要住,當時 與郭登維是男女朋友,郭登維因信用破產無法登記不動產 ,伊才同意以伊名義購買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1 頁),參見二次供述內容差異極大,然顯可見被告就所購 本案相關不動產之所在、過程均完全不清楚,與一般不動 產之買受人對不動產所在、未來之使用均了然於胸之情況 不同,益可認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以購買不動產為由,而藉 此向銀行詐得款項之動機!
⒊從而,被告所辯,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 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詐欺犯行,與郭登維莊子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常途徑工作獲利,竟與郭登維莊子珍 利用不實之薪資轉帳及相關任職資料,向銀行詐得不動產貸 款高達5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正常經濟秩序,誠屬可議, 且除清償108415元外,迄今尚未見其與被害金融機構達成和



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於本案詐欺行為分擔情節之 重輕,暨兼衡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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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