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29號
TNDM,103,易,102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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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嫦娥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任仕傑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鄭利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徐美玲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楊思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楊廉鋐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蘇慶文
被   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5號、103年度偵字第5589號、103年度偵字第9028
號、103年度偵字第9029號、103年度偵字第9056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12116號、103年度偵字第12268號、103年度偵
字第5583號、103年度偵字第5586號、103年度偵字第12107號、
10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嫦娥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任仕傑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利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貳次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拾叁次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蘇慶文鄭麗華無罪。范嫦娥任仕傑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嫦娥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現改制為陸軍後 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 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 編制內人員,擔任中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二等十二級供配員 ,分派職務負責督導站場管理暨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 作,及早餐部招商及副食品訪價、訪廠作業,及對品質不良 、規格不符、斤兩不足、檢驗不合格之副食品警告及科罰案 件審核及呈報等作業,及督導國軍部隊副食品供應工作,及 第一、二類、共同運銷、農藥殘留送驗結果彙整,及農民團 體考評及委商運送經費結報審核及呈報,及執行大宗雜貨送 驗、盤存及科罰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督導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作及副食品訪廠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利仁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 於95年6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 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 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 任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二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 人事行政業務、後勤業務、政戰督導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 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供應商訪廠、訪廠缺失、複查



及科罰建議案呈轉審查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美玲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副供處於95年6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 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 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 員,擔任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 務負責主計、財務業務及資訊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 品管業務、副食(抽)檢驗業務、副食品訪價業務等工作等 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副食品品質督 導考核、副食(抽)檢驗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范 嫦娥與鄭利仁徐美玲均明知訪廠機制依合約規範採「不預 警訪查」方式實施,及各副供站定期(每月一次)或不定期 「抽驗」農正鮮有限公司(下稱農正鮮公司)產品,其目的 係透過「不預警之突襲訪廠」或「抽驗」方式,確保農正鮮 公司在合格且生產、品管、環境衛生均符合要求之工廠內使 用安全衛生之原料製成符合品規之產品,以維護國軍弟兄之 食品安全;亦均明知依副供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 規則第23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不得私自洩漏職務或商業上機 密。
二、翟自屏(另行審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巷00 弄0號之農正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肉品生意,於民國102 年1月30日,在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第一開標室,以底價新臺 幣(下同)106,156,000元標得「冷凍牛肋條等8項(冷凍牛 肋條、冷凍牛肉絲、冷凍沙朗牛排、冷凍牛柳、冷凍牛腱、 冷凍火鍋牛肉片、冷凍牛小排、冷凍牛大骨)及冷凍羊小排 等4項(冷凍羊小排、冷凍羊肉塊、冷凍羊肉絲、冷凍羊肉 火鍋片)標案」(案號:GL02003L030),嗣於102年2月18 日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簽約以 117,630,484元為採購上限,履約期限為102年2月19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增加利潤,竟涉嫌買入屠宰後之牛羊肉後 ,以注射針、大型注射機將水注射入肉品,將肉品增重至少 30、40%以上,再分切成牛羊肉絲丁片,以降低銷售成本, 並摻雜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等複合式保水劑, 作為增重保水、保色等作用,再銷售給軍方。而依上開冷凍 牛肋條等12項標案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7款及第7條分別規 定:「陸軍後勤副食供應中心得每半年(或不定期)對乙方 工廠之設備狀況、生產設施、品管作業、環境衛生及原料成 本實施『不預警訪查』(下稱訪廠),若評定不合格,農正 鮮公司產品由陸軍後勤副食供應中心管制進銷,若未於期限



內申請複查或複查不合格,及約期內訪廠有兩次不合格之紀 錄,不接受複查之申請,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參契約附加條款第5頁)、「為確保農正鮮公司供貨符 合品質規格表、食品衛生法規所訂標準,陸軍後勤副食供應 中心所屬副供站定期(每月實施一次)或不定期『抽檢』農 正鮮公司於副供站儲存之供應品項,每一品項抽取3份密封 後送驗(下稱抽驗),若檢驗有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情形, 即按第11條規定處分」(參契約附加條款第7、9頁)。翟自 屏明知農正鮮公司在工廠內將牛羊肉品注水並使用前開複合 式保水劑方式增重之行為,無法通過副供中心之「不預警訪 廠」及各副供站「抽驗」磷酸鹽、滲出液等檢驗項目,故認 有知悉「訪廠日期」、「抽驗內容(如哪個副供站將針對哪 項產品(如牛肉火鍋片等)檢驗何種項目(如大腸桿菌、生 菌數、磷酸鹽等)」等秘密之需求,藉此得事先整備工廠或 準備合格產品送驗。
三、任仕傑因之前即係經營供應軍方肉品之生意,知悉翟自屏有 上開需求,乃於102年3、4月間,出面向翟自屏表示其與軍 方關係良好,若要確保供應國軍的肉品不出問題,得以事先 獲得何副供站將抽檢何種產品及何種檢驗項目等『抽驗』資 訊,每月要收取35,000元,翟自屏為獲取前述『抽驗』資訊 ,得事先通知農正鮮公司工廠內人員準備合格產品應付抽檢 ,免受罰款、沒收保證金、解約等處罰,乃與任仕傑達成以 每月35,000元聘雇其為公司顧問之合意。之後,任仕傑即與 其前妻范嫦娥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故意,由范嫦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將公務上知悉 之「抽驗」秘密透過任仕傑洩漏予翟自屏,使翟自屏先知 悉檢驗項目或配合規避檢驗磷酸鹽、滲水液等行為。四、余宗憲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街00號之華旺食品 加工行實際負責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陸軍後勤指揮部 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原聯勤副供中心)簽訂國軍 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四所示期限,供應 如附表四所示副食品。依上開供銷契約第7條第2項(訪廠) 及第8條第4項(品質檢驗)亦分別規定副供中心可為「不預 警訪廠」及各副供站「抽驗」大腸桿菌、生菌數、磷酸鹽及 滲出液等檢驗項目,故認有知悉「訪廠日期」、「抽驗內容 」、「檢驗項目」等秘密之需求,藉此得事先整備工廠或準 備合格產品送驗,以避免送驗鑑定不合格者,需按契約約定 之處分。任仕傑乃於102年4月間,由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地下肉品工廠之負責人楊廉鋐居間聯絡,與余宗憲達 成華旺食品加工行自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顧問



費」以獲取前述不定期訪廠或不定期抽驗資訊。嗣任仕傑即 與范嫦娥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 意,由范嫦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六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 不預期訪廠」、「抽驗」等秘密透過任仕傑洩漏予華旺公司 之業務楊思玲,使華旺公司事先知悉訪廠、檢驗項目或配合 規避檢驗等行為。
五、鄭利仁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 犯意,得悉農正鮮公司標得上開冷凍牛肋條等12項標案後, 竟欲藉此索賄,於102年3、4月間,主動約翟自屏在農正鮮 公司旁巷內見面,先問候農正鮮公司生意,再表示打麻將輸 錢需要金錢資助,要求翟自屏每2月需支付20,000元,確保 農正鮮公司不被刁難或能事先獲得訪廠消息,而得以順利持 續供應國軍不良牛羊肉品,翟自屏為避免鄭利仁以利用職權 運作副供中心或副供站抽驗農正鮮公司牛羊肉品方式刁難, 致農正鮮公司遭到管制進銷、解約等處分,及得以事先獲悉 訪廠日期,遂亦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鄭利仁達成 每2個月20,000元賄款以事先獲取訪廠資訊,使翟自屏得以 立刻通知農正鮮公司工廠內人員事先整備工廠之環境衛生及 機具清潔等工作以應付「不預警訪廠」,免因訪廠不合格受 管制進銷、解約等處罰之合意。鄭利仁因而另行起意基於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為如附表二所示, 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之違背職務行為。嗣其於 102年6月4日去電翟自屏,以「資料」作為代號索討賄款, 於10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麥當勞,向 翟自屏收受20,000元賄款;復於102年8月7、9日,去電翟自 屏,以「檢疫證明」為代號索賄,於102年8月9日10、11時 許,在農正鮮公司,向翟自屏收受20,000元賄款;再於1 02 年10月9日,去電翟自屏,以「資料」作為代號索賄,雙方 約定於102年10月14日見面交付賄款,然因翟自屏於102年10 月14日11時18分許,前往約定地點途中發現遭跟監,緊急聯 絡鄭利仁取消見面,之後翟自屏於102年10月28日9、10時許 ,在南管室樓下告知鄭利仁遭跟監一事,鄭利仁始未再索賄 。
六、鄭利仁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 於102年6月18日16時12分許、16時14分許,洩漏「副供中心 要求針對毒澱粉,排定之訪廠名單不包含華旺、瀧騰皓、富 禾,臺南預定訪廠的2間廠商為昌及佳展,另外屏東、高 雄各有2間廠商等」等訪廠訊息予任仕傑任仕傑旋即轉告 蘇慶文(富禾負責人)、林金忠昌經理)、楊鐮鈜(華 旺的代工廠商)。




七、徐美玲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得悉農正鮮公司投標前開冷凍牛肋條等12項標案後 ,明知農正鮮公司供應給國軍之牛羊肉品有使用內含磷酸鹽 保水劑以注水增重,無法通過滲出液、磷酸鹽等檢驗,竟欲 藉此索賄,於102年2月間某日,主動約翟自屏在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眷村附近見面,表示缺錢要求翟自屏按月支付10,0 00元,換取訪廠資訊或安排農正鮮公司牛羊肉品抽檢之檢驗 項目為藥物殘留項目如磺胺劑等(農正鮮公司牛羊肉品均係 進口肉品,在海關業經防檢局針對「藥物殘留項目」檢驗合 格),避免磷酸鹽或滲出液等檢驗項目,確保農正鮮公司得 以順利持續供應國軍不良牛羊肉品,翟自屏因而基於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徐美玲達成每月給付10,000元賄款以獲 取「訪廠日期」、「抽驗內容」等資訊或配合安排檢驗項目 ,以利翟自屏立刻通知農正鮮公司工廠內人員事先整備工廠 環境衛生、機具清潔以應付「不預警訪廠」,或得以事先準 備合格產品應付「抽驗」等檢驗項目,免受罰款、沒收保證 金、解約等處罰之合意。徐美玲因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另行起意為如附表三所示,將公務 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等違背職務上行為。嗣其於102 年3月間某日、4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6月間某日,在農正 鮮公司附近省公路等處,向翟自屏收受各10,000元賄款;於 102年7月5日,在農正鮮公司附近,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 賄款;於102年8月9日11時48分許,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 路旁,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賄款;於102年9月13日11時41 分許,以「資料」作為代號,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路旁, 向翟自屏收受賄款10,000元;於102年10月9日16時19分許, 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路346公里富樂夢文具南邊之某一間 運輸公司停車場內,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賄款;於102年 11月6日,去電翟自屏,以「資料」為代號索取賄款,於102 年11月8日星期五後某日,在臺南副供站停車場,收受翟自 屏10,000元賄款;於102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以「資料 」為代號,在臺南副供站旁某麵攤,收受翟自屏10,000元賄 款;於103年1月20幾日,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路旁,向翟 自屏收受10,000元賄款;於103年2月20日,在陸軍後勤副食 供應中心南管室,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賄款;於103年3月 7日,在高雄市湖內區TOYOTA旁快速道路堤防邊,向翟自屏 收受10,000元賄款。
八、徐美玲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 於102年10月23日19時6分許,洩漏「副供中心將於102年10 月29、30日(星期二、三)派員至臺南、岡山副供站,抽驗



現有庫存等」抽驗訊息予任仕傑任仕傑隨即轉告華旺食品 加工行業務楊思玲並提醒要小心。
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關於洩密罪部分之犯行,核 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證述,對被告任 仕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 ;證人翟自屏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證述,對被告徐美玲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復查無其 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任仕傑徐美玲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翟自屏、范 嫦娥於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亦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22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 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仕傑徐美玲及其等辯護人 雖主張本件證人翟自屏范嫦娥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惟於證人翟自屏范嫦娥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係非以 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二人於本案 審理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除上揭證人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臺南市調查處中之證 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嫦娥矢口否認有上開洩密犯行,辯稱:伊沒有提 供關於農正鮮公司訪廠等消息予任仕傑,也沒有刻意洩漏華 旺食品加工行訪廠消息給任仕傑,只是跟他說那三天在中部 訪廠云云;訊據被告任仕傑對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予農正鮮公司及華旺食品加工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與范嫦娥有共謀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嫦娥雖否認提供關於農正鮮公司訪廠等消息予任仕傑 ,惟被告范嫦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 問:你是否有將要去華旺食品、農正鮮公司檢驗兩家公司食 品資料交給任仕傑?)農正鮮公司的我有跟他說,華旺食品 是屬於大宗雜貨,他排定送驗是副食供應中心,不是我們排 我們不知道,我們不會知道,農正鮮公司的事情我比較清楚 。(問:你確實有交給任仕傑?)是。(問:你知道任仕傑 把這些資料交給誰?)不知道。我說你為何要跟我拿,他說 朋友知道幫忙一下而已,所以我也不清楚。(問:交多少次 你是否記得?)不知道。(問:你記得你交多少次資料給任 仕傑?)就是上次那幾個月。(問:是否需要提示給你看? )不用。(問:起訴書你看過?)是。(問:就是附表說的 沒錯?)是。」等語(見本院訴字682號卷二第114頁正反面 )。且被告任仕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范嫦娥知道我擔任 顧問,二個小孩他在養,我一個月最多給他1萬元,她知道 我給錢是擔任顧問打探消息來的錢。」等語(見偵訊筆錄卷 ㈠第200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任任傑范嫦娥於102年



6月1日1時2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即偵 卷2〉第1頁)、被告任仕傑范嫦娥於102年7月3日20時1分 許通聯譯文及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年7月3日20時6分許 、102年7月6日13時42分許、102年7月6日13時50分許、102 年7月8日9時17分許、102年7月8日9時20分許通聯譯文(見 前開卷第9頁正反面)、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於102年7月31 日22時34分許通聯譯文、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年7月31 日22時42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13頁反面)、被告任仕 傑與翟自屏於102年8月l日20時2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 13頁反面)、被告任仕傑范嫦娥於102年8月30日16時40分 許通聯譯文、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年8月31日15時33分 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18頁)、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於10 2年9月30日18時54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 2年9月30日19時51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21頁正反面) (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於10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通聯譯 文及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年10月31日22時1分許、10 2 年11月5日12時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36-37頁反面)、被 告任仕傑任立祥於102年12月l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見 前開卷第40頁)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透漏訪廠等消息給任仕 傑,再由任仕傑轉知證人翟自屏無誤。
㈡至於關於華旺公司部分,被告范嫦娥固辯稱只有1次告知任 仕傑要到中部訪廠消息云云,而被告任仕傑亦證稱:從頭到 尾范嫦娥只有跟伊講過1次訪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682號卷 二第17頁反面)。惟依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於102年6月1日1 時2分之通聯譯文所載內容:「任:驗什麼。范:你只會問 這個。任:人家打電話來問二天了。范:農正鮮的羊肉火鍋 片...任:華旺有沒有。范:沒有...任:你看華旺的儘量不 要。要的話,要提早通知...范:好。」等語(見通聯譯文 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第1頁)。可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通聯內容,被告范嫦娥除洩漏農正鮮公司之訪廠消息外,亦 洩漏關於華旺公司非該次抽檢廠商之消息予任仕傑。此外, 並有任仕傑范嫦娥於102年5月3日23時40分許、102年5月 6日17時9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 2〉第43頁正反面、46頁反面-47頁)、任仕傑楊廉鋐於10 2年5月4日9時51分許、102年5月4日15時32分許、102年5月6 日11時1分許、102年5月6日13時19分許、102年5月6日13時 30分許、102年5月6日20時37分許、102年5月7日21時21分許 、102年5月8日10時6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3反面-44 頁、45頁反面、46、47頁正、反面)、楊廉鋐楊思玲於10 2年5月4日14時19分許、102年5月4日14時50分、102年5月6



日10時31分許、10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102年5月7日21時 21分許、102年5月8日10時5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4頁 正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反面)可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所辯尚無足採信,其等共同洩秘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鄭利仁對上開收受賄賂及洩秘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翟自屏任仕傑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訊筆 錄卷㈠第46頁正反面、第201頁)。此外並有被告鄭利仁翟自屏於102年6月25日16時36分、102年6月28日7時40分、1 02年6月28日7時41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鄭利仁與00-0000000 0持機人於l02年6月26日11時34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 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第5頁正反面)、被告鄭利仁與翟 自屏於102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102年7月11日9時42分許 、102年7月11日16時55分許、102年7月12日10時4分許、102 年7月12日11時45分許、10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通聯譯文及 被告鄭利仁與00-0000000持機人於102年7月11日10時29分許 、10時32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6-7頁反面)、被告鄭 利仁與翟自屏於102年10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通聯 譯文(見前開卷第26頁反面)、被告鄭利仁翟自屏於102 年11月25日7時40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39頁)、被告 鄭利仁翟自屏於103年3月31日8時3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 卷第50頁反面)及102年10月14日行動蒐證照片(見前開卷 第64-67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利仁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徐美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檢察官不能依監 聽譯文就認為我有跟翟自屏連繫。抽驗項目的部分是每個月 排定的行程是跟以前前手排定的,以前前手跟我說檢驗的項 目就是生菌數,至於牛羊有無增水過重此部分我不知道,磷 酸鹽部分我們基本上不會排定磷酸鹽送驗,除非是媒體有報 導才會排定。訪廠不是我的業務範圍,監聽譯文中為何翟自 屏會知道訪廠日期,那時候是適逢颱風期間,是翟自屏打電 話請我確認是不是那個時候,可是當下我沒有想很多。至於 任仕傑打來問我的時候,他問我廠房是不是有人要去督導, 是要去抽驗什麼東西,當下我不知道,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 ,我就說我幫你瞭解一下,我是到隔天問站裡面的人說是不 是有人來督導,是抽驗什麼東西,因為站裡面已經抽驗完東 西,已經送到機關送驗,他只是問我是不是已經抽驗完了, 當日中心那天有無視導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好意提醒他云云 。惟查:
㈠上開被告徐美玲索賄情事業據證人翟自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徐美玲向你索取前述1萬元之起迄時間?如何交付 ?)徐美玲在102月2月向我開口要求索取1萬元之匯款,而 我印象中係由102年3月或4月正式得標後就開始於每月初支 付現金1萬元給徐美玲,而徐美玲都是親自前來公司附近的 省公路等地,地點不一定就在那個範圍而已,並由我親自交 付現金1萬元給徐美玲,有時候我開車去有時候騎腳踏車過 去,直至103年3月,因農正鮮公司遭司法偵辦而中斷,所以 4月份沒有拿。(問:徐美玲每次向你索取1萬元現金皆如何 聯絡?有無使用暗語?總計行賄金額若干?)徐美玲都會先 以電話連繫我,並以『拿資料』及『拿檢疫證明』作為暗語 ,而我就會依照約定時間、地點將現金1萬元交給徐美玲, 經我統計徐美玲共向我13個月的賄款,金額為13萬元整。」 等語(見偵訊筆錄卷㈠第45頁正反面)。又證人翟自屏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徐美玲有無主動約你見面,希望從 你這裡取得金錢?)有。(問:是用何原因跟你說他希望可 以從這邊取得?)在地檢署所陳述的。說實在因為大家見面 都很久,都很久的朋友了,見面大家都很尷尬。(問:他跟 你要求是否要每月支付一萬元?)是。」、「(問:所以他 跟你要一萬元,都沒有跟你說跟你換什麼?)沒有,只是因 為他後面訪廠資訊有透露一次給我知道。」、「(問:你有 講過徐美玲在102年2月約你到左營軍校路副供站眷村附近巷 口見面,說他缺錢要你支付他一萬元,他做了20年知道怎麼 幫你?)有。(問:他說你為了避免農正鮮公司注水增重牛 、羊肉品被抽檢驗出不合格,所以同意按月交出一萬元給他 ?)有,我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509號卷二第126-127 頁)。證人翟自屏就被告徐美玲向其索賄乙節始終證述一致 ,且證稱其二人相識甚久,自無任意誣攀可能。此外,復有 被告徐美玲翟自屏於102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15時46分 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第7頁) 、被告徐美玲翟自屏於102年8月5、9日通聯譯文(見前開 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徐美玲翟自屏於102年9月12、13 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20頁)、被告徐美玲翟自屏於 102年10月3、4、7、9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25頁正反面 )、被告徐美玲翟自屏於10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通聯譯 文(見前開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徐美玲翟自屏於102 年12月9、10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3頁)、被告徐美玲翟自屏於103年1月10、16、17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5 頁)、被告徐美玲翟自屏於103年2月11、17、18、19日通 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9頁)及102年10月9日行蒐照片(見前 開卷第53-63頁)可資佐證。可知被告確曾數次以交資料等



為由與證人翟自屏見面,益徵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證非虛。 ㈡又被告洩漏消息予任仕傑部分,證人任仕傑於偵查中業具結 證稱「(問:102年10月23日,你向徐美玲求證加祿堂副食 站由何人抽驗項目,徐美玲有跟你說,並且跟你講102年10 月29日、30日要到台南副食站及岡山副食站抽檢,此事詳情 ?)當日已經抽驗完畢,我才打電話詢問徐美玲,看抽驗什 麼東西…(問:她不是有跟你說29、30日要去抽檢台南、岡 山?)是。但是那是交情希望我們公司做的好一點,實際上 台北那邊並沒有照她說的那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 (見偵訊筆錄卷㈠第202頁)。此外,復有被告徐美玲與任 仕傑於102年10月23日19時6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任仕傑與楊 思玲於同日19時8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 〈即偵卷2〉第31頁正反面)可參,足見被告徐美玲確有洩 漏關於抽驗之消息予任仕傑無誤。
㈢綜上,被告徐美玲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徐美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嫦娥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處於95年6月27日 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中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二等 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督導站場管理暨副食品評議、 品檢、送驗工作,及早餐部招商及副食品訪價、訪廠作業, 及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斤兩不足、檢驗不合格之副食品 警告及科罰案件審核及呈報等作業,及督導國軍部隊副食品 供應工作,及第一、二類、共同運銷、農藥殘留送驗結果彙 整,及農民團體考評及委商運送經費結報審核及呈報,及執 行大宗雜貨送驗、盤存及科罰等工作,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副供處95年6月27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 令、副供中心中部地區副供管制室人員業務職掌表可稽(見 相關犯罪事證卷〈即偵卷1〉第153-155頁)。被告鄭利仁係 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月27日以陟炬字第0 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 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二 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人事行政業務、後勤業務、 政戰督導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 (供應商訪廠、訪廢缺失、複查及科罰建議案呈轉審查等) 工作。徐美玲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月 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 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 副供管制室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主計、財務 業務及資訊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副食( 抽)檢驗業務、副食品訪價業務等工作,有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副供處95年6月27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聯勤聯 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 00號發布任職人令、副供中心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人員業務 職掌表可稽(見前開卷第153-154頁、第159-160頁)。故被 告范嫦娥鄭利仁徐美玲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關於訪廠機制係依合約規範採 不預警訪查方式實施,另有關個人業務應保密事項,國軍人 員則依「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事項辦理;特約聘雇人員 則依「副供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規 範辦理,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中部地區副供管制 室103年5月26日陸副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 前開卷第150-152頁);再訪廠採「不預警」方式作業;抽 驗採「定期或不定期」抽驗,為達訪廠及抽驗稽查效能當不 可事先將相關訊息洩漏廠商知悉,亦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 供應中心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103年12月29日陸副南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509號卷二第79頁)。因此,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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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