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88號
TPDA,104,簡,28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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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芬芳專業美容坊即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 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3月3日府勞 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計處罰鍰4萬 元,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即原告)之處分。惟其中請求撤 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合計4萬 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 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 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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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