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詹美玲
藍瑛如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
104年3月26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8日院台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104年6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擔任第10屆臺北市議會議員(任期自民國 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期間,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 定,其以98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就應 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所有有價證券8筆(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4,464元,被告 因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於103年12月5日以院台申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甲),處以罰鍰6萬元。原告於續任第11屆臺 北市議會議員(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5日)期 間,其以100年3月10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100年度就到職 財產申報時,向被告申報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 申報其本人所有有價證券9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 182萬4,047元,同經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爰依上揭規定 ,於104年2月3日以院台申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乙),處以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就原處分甲、 乙分別提起訴願,經被告分別以104年3月26日院台訴字第00 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甲)、104年5月28日院台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乙)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伊於98年12月30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漏報伊持有之 有價證券,合計現值折合159萬4,464元,故認定伊有間接故 意之申報不實,據此以原處分甲,處以伊罰鍰6萬元。經伊
提起訴願後,被告以訴願決定甲駁回伊之訴願。而於上開行 政救濟期間,被告再以伊100年3月10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 告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因原處分甲所處罰未申報之項 目(即基金受益憑證),亦未於100年度申報,據而對伊作 成原處分乙,亦經伊提起訴願後,被告再依相同理由,以訴 願決定乙駁回伊之訴願。由於上開二個處分所處罰者,均為 伊漏報淨值已超過100萬元基金受益憑證之行為,僅因年度 不同,而分成二個處分而已,實際上伊既因疏失而未於98年 度辦理基金受益憑證之申報,則於100年度亦同樣漏報該基 金受益憑證,被告認伊違反之法規既為相同,伊漏報之原因 亦為相同,故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原處分甲、 乙及訴願決定甲、乙,一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被告以伊漏未申報98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時,名下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8筆基金未申報;及於100年3月10日申報基準日 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9筆基金未申報,據此認定伊未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實申報上開8筆及9 筆基金,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各處以伊6萬元罰鍰。然上開基金係伊自96年起即陸續以 定期定額及單筆扣款方式購買,購買之款項則由伊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綜合存款帳戶)中扣款支付,至於所購買之基金數額及其淨 值,因未登載於該存摺內,故伊於96年、97年度辦理申報財 產時,業向包括華南銀行在內之全部往來金融機構查詢所有 帳戶之餘額,惟所顯示之內容,均未有任何資料記載基金數 額及淨值資料,僅出現存款帳戶內之現金餘額。故伊對於所 持有之基金,本應注意而未注意再進一步查詢基金淨值為若 干,因此於96年、97年度時,即僅申報各金融機構查詢所得 之各該帳戶之存款數額,此一申報方式直至98年度時,仍採 相同之方式辦理查詢及申報,而未注意該基金淨值之實際數 額是否業已超過100萬元,繼而於100年度時,因前一年度疏 未申報,因此於100年度亦同未注意予以申報。按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預見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足當之,惟若行為人係就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實而不 注意者,則屬過失,兩者概念並不相同,且最大區別在於前 者須有預見事實之發生,後者則就應注意之事實未注意。 ㈢基此,伊雖於98年12月30日、100年3月10日漏未申報名下所 持有之基金受益憑證,惟此種情形,應係伊應注意且能注意 該等基金淨值有可能超過100萬元卻疏於注意,依法即屬過 失,而非係伊能預見98年度、100年度所持有之基金淨值總
額已超過100萬元,依法應予申報,卻未予申報而有不違反 伊本意之情事,就此應認伊係過失而未申報該等基金,而非 有漏報之間接故意。
㈣再者,依伊於97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之財產申報資料 可知,伊對於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都透過查詢方式, 據實申報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餘額,縱使帳戶內僅有數百元 ,伊亦均依查詢結果據實申報,足見伊對於附表一所示8筆 基金之淨值,並無予以隱匿之必要與動機,故伊確無對該申 報內容有預知縱使有所不實,仍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實 係伊依96年、97年連續兩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中,並無該等基 金之申報,故於98年度、100年度辦理申報時,疏於注意, 而未向金融機關詢及該等基金之淨值總額,遑論知悉該等基 金淨值總額是否已超過100萬元,是本件伊漏報該等基金, 確屬過失所致,絕非被告所認定之間接故意。
㈤綜上,伊對於98年、100年度財產申報雖有漏報所持有附表 一、二所示有價證券之情事,然此為伊疏於注意所致,並未 有未予申報之間接故意存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人之故意申報不實時,始有處罰之 必要。伊僅係過失而未申報,致有申報不實之結果,此既非 伊間接故意所為,原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即有不當,訴願決 定同有違誤,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甲、原處分 甲及訴願決定乙、原處分乙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 (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 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該條立法說明,明白指出財產申報時間有三種:到職申報 、現職定期申報及離職申報,除為避免公職人員同一申報年 度重複申報,亦為切確瞭解其任職期間財產變動、增減情形 等語。因此申報義務人每次進行申報財產行為,均為履行各 該次申報義務,均應每次重新檢視自己財產狀況,誠實申報 ;各次申報行為均屬個別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 各年度之申報財產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 立該當於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係於98年 度定期申報及100年度就到職申報時,分別有故意申報不實 之情事,各別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即兩個年度所為之兩次申報義務,均有違法情事,致有兩 件原處分及兩件訴願決定。
㈡再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 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述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達100萬元以 上之有價證券,自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第 12條第3項規定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並非以「直接 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 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 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 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 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報 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為 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 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 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 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又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 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 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 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 ,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 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 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 ,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 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100年度卷131頁)援引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內容,並特別指出該等判決 意旨所在。
㈣再查,有申報義務之人應申報財產之內容,明定於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5條。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 係誡命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前確實查詢後再為申報。有關各 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 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
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意之文字,諸如股票及債券以 票面價額計算,其他有價證券應以票面價額或申報日之收盤 價、成交價或原交易價額為準,基金受益憑證則以票面價額 、申報日之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等情。凡此任一申報 義務人均得透過相關金融機構查得各種投資於特定申報日之 金額或價額,況以投資各種商品理財之公職人員所在多有, 原告既然亦為基金投資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申報規定,向 各相關基金之經理公司或代理銷售機構查詢後據以填載並詳 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本件原告98年、100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分別漏未申 報附表一、二所示之8筆、9筆有價證券(基金受益憑證), 為原告所是認,其僅一再訴稱96年、97年辦理申報時,僅查 證扣款帳戶存款餘額,而該等帳戶並無該等基金數額及淨值 資料,故於98年、100年度辦理申報時,疏於注意,而未向 金融機關詢及該等基金之淨值總額,因此未注意到該等基金 淨值總額是否已超過1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購買基金, 以連年定期定額或單筆扣款情形,歷經3、4年(96年起)購 入基金,必定累積相當數額,復以基金淨值多會浮動增減, 原告98年、100年申報財產時,均未查察扣款情形及基金累 計數額,尤其,100年度未申報基金計有9筆,與98年度未申 報基金8筆相較,減少1筆(群益新興金鑽),增加2筆(富 達新興市場基金、富坦-拉丁美洲),足見原告於98年度申 報後,仍有增減購買基金之情事。因此,原告於申報98年、 100年度財產時,只要向各相關基金之經理公司或代理銷售 機構查詢申報基準日已申購基金單位數及餘額,即可知悉持 有基金之情形,卻怠於確認基金財產狀況,既未加查證,內 心並無理由相信自己申報資料為真實;已預見自己所申報資 料可能為不正確,猶決定未加以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 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機關,堪認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核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又100年申報基準日持有基金種 類尚且較98年增加1筆,顯見原告申報時僅沿襲以前申報情 形,率爾申報,就其申報行為,應足以認知其財產申報內容 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之檢查、查 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意存在, 所訴僅屬疏失之理由,並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申報財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其98年度定期財產申報,未申報有價證券8筆,不實金額合 計159萬4,464元(98年度原處分卷112頁);100年度就到職 財產申報,未申報有價證券9筆,不實金額合計182萬4,047
元(100年度原處分卷101頁),伊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98年12月30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0年3月10日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原處分甲、乙及訴願決定書甲、乙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伊98年度及100年度財產 申報漏報有價證券一事係疏忽所致,非間接故意所為,非故 意不實申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甲、乙各處 原告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 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 代表。」、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 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第12條 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 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罰鍰。」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 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 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屬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達100萬 元以上之有價證券,即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 另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 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 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 ,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 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 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 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98年間及100年間擔任第10屆、第11屆臺北市 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人員,其分別以⑴98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 申報98年度財產時,就其本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 券(即基金受益憑證)8筆,金額共計159萬4,464元,漏未 申報;⑵100年3月10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100年度就到職 財產申報時,就其本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即 基金受益憑證)9筆,金額共計182萬4,047元,漏未申報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堪 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確實有漏報附表一、二所示基金,而伊之所 以漏報係因該等基金每月自伊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定期定 額扣款,而該存摺,伊於每年申報財產時,均有查詢過餘額 ,且均如實申報,而系爭基金係伊於96年間始開始購買,該 年度基金淨值未達100萬元,無須申報,往後97年、98年、 99年之財產申報均援用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始會有疏 漏,且因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僅顯現出扣款紀錄,未 能顯示系爭基金價值,因而疏漏向基金管理單位查詢,致生 申報疏漏情事,雖難謂無過失,惟主觀上並無申報不實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云云。然查:觀諸原告98年、100年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分別於第7頁㈧、第5頁㈧有價證券欄下方記載 :「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各類有 價證券總額累計達100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等語,已敘明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有價證 券所定標準,甚且,原告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8頁下 方特別註明:『★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應以票面價額計算 ,無票面價額,以申報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以 原交易價額計算。★所謂「受託投資機構」,指申報人申購 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銀行」或「證券商」。』 原告既係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且為臺北市議員及律師,對 於相關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又原告自96年起即陸續以定期 定額及單筆扣款方式購買基金,購買之款項由原告之華南銀 行綜合存款帳戶中扣款支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其提 出之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佐(見北高行卷第25 -32頁)。而觀之該存摺影本所示,其內容明載原告所購買 基金之名稱、定期定額扣款之日期及金額,而原告復自承上 揭華南銀行綜合存款餘額於申報前均有向金融機構查詢餘額 ,且有依法如實申報,則原告自當知悉其有購買基金甚明, 如其對所購買之各類基金總額於申報基準日是否已累計達 100萬元而須依法申報有疑義,僅須於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銀行或證券商查詢,即可正確完成申報,並非難事。然原
告於申報期日竟未為此查詢,而任令申報表上漏載前開財產 ,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 之預見,惟原告仍予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 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告認定 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應堪採認。是被告衡酌原告違 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 原處分甲、乙各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又主張本案實係伊依96年度、97年度接續兩年之財產 申報資料中,並無該等基金之申報,故於98年度、100年度 辦理申報時,疏於注意,而未向金融機構詢及該等基金之淨 值總額,致有申報不實結果,絕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 。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 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 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 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 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 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 條第2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 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 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經本院核對原告97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有關存款部分,其申報金額與原告 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存款數額並不相同,此有原告97 年度財產定期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表分別附於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及可閱覽卷足參,堪認原告 所述其每年於申報財產時有向金融機構查詢存款餘額為真。 原告對存款部分既知盡其檢查義務,向金融機構查詢存款餘 額後,依法如實申報,卻對其所有有價證券(基金受益憑證 )未向受託投資機構查詢基金於申報基準日之淨值,即率爾 提出申報,其對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基金受益憑證) 未盡檢查義務,至臻明確,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可認 定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 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 原告主張其漏報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僅純係過失云云 ,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
分甲、乙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分別各處原告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甲、乙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