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楊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 定予以駁回。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104年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10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處分 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原向原告台北市大安區 長興街之地址寄發104年1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04年1月13日寄 存送達於該址之郵政機關,原告即於104年1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被告並於104年2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依法裁處,原告遂於104年3月2日經由「臺北市 民e點通」網站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並請求被告對其寄送 原處分書至台北市○○○路○段0號台大機械系址,被告即 於104年3月4日開立原處分書,繼於104年3月9日送達至原告 申請之台大機械系址,由受雇人台大機械系郭姓人員蓋有機 械系收文章並由其簽名收受,嗣原告起訴後仍以該台大機械 系址為送達地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前揭函文、市民e點通申請資料原處 分送達證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4年3月10日起,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4月 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又系爭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 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處罰者,得於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 司法狀紙逕向住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三、雖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6日始經由台大人員賴柔均轉交原 處分書而知悉,且依台灣大學收文簿所載,原處分書係由賴 柔均簽收,並非原處分送達證書上之郭姓人員云云。然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 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等語,可知台大機械系人員性質上即屬包函原告在內 之台大機械系之受僱人,是原處分於台大機械系人員收受時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學收文簿所載, 原處分的確於104年3月9日送達於台灣大學人員無訛,則於 台大機械系人員代原告收受後,內部是如何轉交,抑或原告 係何時始收受原處分,均不影響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本件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