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曾清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19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路0段000號前,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行 人穿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即104 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 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190 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 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24日10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停車場,因停等紅燈,被警攔停舉 發,致遭裁決處600元罰鍰。停車場係屬靜態停車場所,並 非道路,況員警所云(建國南路2段)其綿延數公里之遙, 是高架橋下停車場,並非頻繁交通道路,是否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非無疑義,如此開立罰單,是否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當場攔查舉發案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違規時地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員警發現後即予當場攔停稽查,並告知違規事由,請駕駛 人出示駕、行照,查核身分無誤後始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 關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違規停車場係屬靜 態停車場所,並非道路,況員警所云(建國南路2段)其綿 延數公里之遙,是高架橋下停車場,模糊焦點,且停車場所 並非頻繁交通道路,是否適用處罰條例,非無疑義云云,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停車處行駛至○○ ○路0段000號處,過程中係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 ,遂遭員警將其攔停告發,且經檢視現場照片,違規地點斑 馬線清晰可辨,且從橋下停車場處到臺北市○○○路0段000 號這段路程係為道路範圍,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 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答辯書 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 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 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 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 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 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 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 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 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以前情置辯,實不可採。 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項規定,裁處 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為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 車(即一般機車)。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24日10時45分許,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 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有「機車
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見卷第39、45頁)附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對面之建國 南北高架橋下停等小孩,尚未穿越建國南路,舉發員警於臺 北市○○○路0段000號前招手叫伊過去,伊乃騎乘系爭機車 穿越建國南路至該路2段185號前,卻遭員警攔停,製單舉發 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陸賢能到庭具結證述,伊於 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擔任巡邏勤務,伊當時騎乘 警用機車,行駛建國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甫過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由警用機車照後鏡親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建國南北高架橋下西向東行駛臺北 市○○○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伊立即靠右停下,攔 停原告,並告知原告其騎乘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 ,原告跟伊說大家都是這樣騎等語(見卷第77-79頁);及 證人陳中龍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 許,與陸賢能正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建國南路2段南往北 方向,經過攔停地點即○○○路0段000號前,有見到原告騎 乘機車在伊之左側,也就是在○○○路0段000號對面建國南 北高架橋下,當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處停等,當伊與 陸賢能騎乘機車超過原告之後,陸賢能不久就立即迴轉去攔 停原告,伊亦跟著立即迴轉,此時伊看到原告已經在○○○ 路0段000號前,所以伊等即在○○○路0段000號前攔停了原 告。伊雖未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然伊先 係見到原告騎乘機車在伊左側即○○○路0段000號對面建國 南北高架橋下停等(即建國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西側), 但當伊隨陸賢能迴轉後,卻見原告已經在○○○路0段000號 前(即建國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東側),且伊係見陸賢能 迴轉,亦隨之立即迴轉,根本未見陸賢能有招手動作,所以 不可能會有原告所稱係陸賢能招手叫原告自建國南北高架橋 下到對面之○○○路0段000號前之情事等語(見卷第95-97 頁)。證人陸賢能及陳中龍係分別經本院傳喚到院證述如上 ,且其二人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 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 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參以於 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 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 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原告就上開證人陳證,亦無法舉出或 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
理之懷疑,據此,證人陸賢能及陳中龍證言內容應符事實。 依證人陸賢能上開證述,其既親見原告騎乘機車穿越行人穿 越道,則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稱係證人陸賢能招手叫其 由建國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西側至東側,業經證人陳中龍 證述非屬真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警員無法提出攔停取締時之影像,以為證明云 云,惟查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 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 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 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 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 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 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 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 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 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 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證人陸賢能及陳中龍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 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上揭時地行駛行人穿越道,或陳述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 其左側,未幾,迴轉後見原告已在對向之違規事實,而其等 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 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 交通違規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 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0 60元,合計1,36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 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1,060元由被告墊付,依上 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6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