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熊振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7月14日被告10
4年7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22-AS0000000、22-AS0
000000、22-AS0000000、22-AFU555883、22-AS0000000、22-AS0
000000、22-AS0000000、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熊振坤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客車,分別於 104年4月22日22時38分、104年4月23日22時30分、104年4月 30日22時40分、104年5月4日22時48分、104年5月5日23時11 分、104年5月13日23時17分、104年5月15日23時3分、104年 5月20日22時50分及104年5月27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 ○街00號及臺北市○○○路0段00號對面、臺北市○○街00 號對面、臺北市○○街00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及「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車主全翔交通有公 司於104年6月5日向被告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車主於10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被告爰於104年7 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 告。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 於當日收受,嗣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同個違規地點,員警舉發時並無舉發單或告 發單,使原告在之後收到好多紅單,希從輕量刑云云,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車號000-00號遊覽客車分別於104年4月22日 22時38分、104年4月23日22時30分、104年4月30日22時40分 、104年5月4日22時48分、104年5月5日23時11分、104年5月 13日23時17分、104年5月15日23時3分、104年5月20日22時 50分及104年5月27日22時26分許,臺北市○○街00號及臺北 市○○○路0段00號對面、臺北市○○街00號對面、臺北市 ○○街00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
,為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採證相片製單舉發。經檢視採證 照片,111-WW號遊覽客車在劃設有紅線或黃色網狀線上違規 停車事證明確。車主並於10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 ,被告爰於104年7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04年7月6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 成送達。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駕駛 車號000-00號遊覽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及在黃色網狀線內停 車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共計新臺幣1萬8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 第一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 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二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三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 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 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 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 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 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73條第1項規 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 ,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 ,核無不合。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9張(第27-35、37、38、41-42頁)、採證照片(第37、39 -42、65頁)、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歸責申請書暨切結書、檢舉資料(第75 -79 頁)、原處分9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據為主張,經查: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 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 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之。(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 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 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1第2 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 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 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 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 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 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 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 置第3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 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 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 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 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於104年
4月22日22時38分、104年4月23日22時30分、104年4月30日 22時40分、104年5月4日22時48分、104年5月5日23時11分、 104年5月13日23時17分、104年5月15日23時3分、104年5月2 0日22時50分及104年5月27日22時26分許遭舉發之違規事實 之違規地點雖有相同者,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駕駛人原告 不在場,且於隔日或數日後方再行舉發,是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2.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大型車裁處罰鍰12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 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本件 原告駕駛係大型車,並於期限內到案聽侯裁決,是被告依上 開基準,每次裁罰1200元,並無違誤。而本件共9次裁罰計1 萬800元,原告雖主張從輕量刑,然於法並無衡平從輕量處 之餘地,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14日104 年7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22-AS0000000、22 -AS0000000、22-AS0000000、22-AFU555883、22-AS0000000 、22-AS0000000、22-AS0000000、22-AS0000000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均各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