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號
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國川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郭蓮君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9日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查獲 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往北港方向之道路即省道155線旁刊 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被告爰以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 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及入出國移 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10日以內授移移管 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在自己土地刊登「介紹福建新娘」,且不知 已違反法律之規定,況刊登之廣告不能與非法色情廣告比擬 ,應減輕處罰。又介紹新娘在國內是合法行為,在國際也非 不法行為,認為法律不准刊登與大陸有關「婚姻媒合」廣告 缺乏處罰正當性。復原告僅刊登3星期,並無營業,只因法 律不准刊登廣告即處罰最低1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影 響原告生計,原告業即拆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本件「婚姻媒合」並非該條所規範之事項,廣告 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顯然子法逾越母法,違反 公平原則,媒合婚姻需待男女雙方自由意願才會結婚,並無 不法。況在雲林縣也有很多類似之廣告,並未遭警查報,而 查報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本案係嘉義縣專勤隊於102年6月9日10時10分於 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往北港方向之道路即省道155線旁,查
獲原告設立「鄭國川祝四湖鄉親大家平安」、「介紹福建新 娘洽鄭先生0000000000」廣告布條2幅及「介紹福建新娘洽 0000000000」廣告看板1幅,原告坦承於102年6月初於前揭 地點設置廣告布條及看板,目的係由廣告協助媒合兩岸婚姻 。案經提送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 )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8次委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 ,確認系爭廣告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核原告之 行為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廣告活動管理 辦法第6條第3款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無行政 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減輕情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罰 鍰案件裁罰基準」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原告如無法一次繳 納可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所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 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係採許可制。另同條第 4項規定,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針對前揭廣告活動之管理,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 布「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 法」,依此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 區從事廣告活動。據此,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係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 定廣告活動應遵循之事項,同時明訂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 活動,及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事項,俾資明確, 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情事,故原告所訴大陸地區廣告管理 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核不足採。是被告依 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2年8月22 日移署專二嘉縣貞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 38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然原告主張上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裁處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 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
銷推廣活動。…(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 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 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行為時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復按行 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 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為肆應兩岸 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事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 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 ,爰明定第1項規定。……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 理之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適度特別管理, 俾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 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 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4項規定。」, 故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第6條第3款乃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婚姻媒合廣告活動 ,係屬在母法授權範圍內,並符立法意旨而採取為合理適當 之限制,手段於目的之達成難謂無實質關聯,則原告主張有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違反公平原則,應無所據。(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電腦網 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如有違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依特別法性質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處罰之。(四)查原告於102年6月9日,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往北港方向 之道路即省道155線旁,刊登載有「鄭國川祝四湖鄉親大家 平安」、「介紹福建新娘洽鄭先生0000000000」廣告布條2
幅及「介紹福建新娘洽0000000000」廣告看板1幅,此經原 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8張在卷足佐,上開廣告既有 「介紹福建新娘」等文字,顯係藉由該廣告將婚姻媒合服務 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人 認為可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所刊 登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準此,被告依內政 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02年10月30日第38次 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所為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廣告活動管理 辦法第6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並擇 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行為係屬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五)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的規定,對於違反規定的 行政罰種類為罰鍰,而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即係該規 定的法定最低法定罰鍰金額,自難謂其裁量有何違法,原告 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罰鍰過重云云,均不可取;至於 原告如因經濟拮据,可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亦據被告 提示在案,併此敘明。原告自承其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公務 員前後30年,於96年退休前係在民政課擔任課員,其並有國 立空中大學之學士學位,有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對 於政府法規自應較一般人民了解更多,遑論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34條早於92年10月29日即已公布並於12月31日施行,而 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也於92年12月31日訂定施行,尚難認有不 知法令,且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是其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應免罰云云,尚非可 採。又前揭第8條但書雖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惟此須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 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始足當 之,非謂法定審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正當理由,況本件尚難認原告確有不知法令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應減輕處罰,應非有理。至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 適用,縱有其他人亦違反相同法規,然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 ,原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脫免,其主張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法刊登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裁處其最低額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