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690號
TPDV,104,除,1690,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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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蔡致翔
法定代理人 蔡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1118號裁定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04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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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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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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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私立開平│玉山商業銀│104年1月9日 │21,230元 │AI8495601 │
│ │餐飲職業學校 夏│行大安分行│ │ │ │
│ │馮良杜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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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