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姲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梁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梁柱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5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尚應補繳7,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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