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乃倉
被 告 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耀禧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於民國 103年9月15日以被告謝耀禧、林佳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信契約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乃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 。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承領進口單據、進口單據到單交易紀 錄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載為證。被告 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欠款,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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