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22號
TPDV,104,重訴,922,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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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龍
訴訟代理人 李莉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介平郎憶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委任訴訟代理人李莉雲提起上訴,然未檢附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3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合法訴訟代
理之委任書狀,且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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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