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呂明宗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高惠筠
被 告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美雲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在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認識被告吳美雲, 惟96年後未再保持聯絡。迄103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被告 吳美雲致電原告,稱伊已升任元大證券副總經理,為高階經 理人,因元大證券要求高階主管認購或找人認購庫藏股,每 股新臺幣(下同)12元,閉鎖期至104 年4 月4 日,因伊已 認購其他產品,無資力再買,公司經營層給伊很大壓力,希 望原告幫忙公司,原告乃請被告吳美雲下午收盤後面談。當 日下午約3 時許,被告吳美雲著元大證券制服到原告位於台 中市之住宅,除重申公司要求伊找人認購高階經理人庫藏股 外,並表明是為公司護盤,故賺取之利潤伊不分紅,全數歸 原告,伊只做業績,保證最低25% 投資報酬率,並於當日與 原告簽訂投資合同(下稱系爭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投 資認購元大金控股票18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2元,金額 總計2160萬元,資金由原告全額支付,吳美雲負責購買手續
,104 年4 月4 日之任一營業日賣出,104 年4 月9 日前返 還該筆資金,賣出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歸還原告,若投 資報酬率低於年化25% ,則以年化25% 計算,由吳美雲簽發 本票擔保等事項。被告吳美雲並當場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4 月9 日、面額216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供擔保,致使原告深 信不疑,而於103 年12月3 日匯款2160萬元至被告吳美雲設 於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嗣被告吳美雲更於103 年12月 4 日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應處理之事務已全部處理,感謝原 告幫忙,股價如再上漲,可考慮先行融券鎖價差,價位好些 再與原告聯絡云云,並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 分自元 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傳真伊自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匯款2160 萬元至元大證券委託信託財產專戶、解款行為元大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之匯款單予原告。惟原告事後對於吳美雲何以願意 一毛不取感到懷疑,乃於103 年12月17日前往元大證券彰化 民生分公司尋訪被告吳美雲,豈料該公司竟告知吳美雲已於 103 年12月16日遭公司解僱。至此,原告方知遭受吳美雲詐 騙。被告吳美雲以不法行為詐欺侵吞原告投資款2160萬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如數賠償原告同額之損 害。且被告吳美雲利用執行被告元大證券職務之機會,詐欺 侵吞原告投資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元 大證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美雲辯稱:伊與原告並無職務上往來,原告與伊簽訂 系爭投資合同,實係向原告借款而應原告要求所簽署,以規 避原告之重利罪嫌,伊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大證券辯稱: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吳美雲間私人投資糾 紛,依系爭投資合同內容及原告與被告吳美雲間之資金往來 ,已足確認被告吳美雲係以個人名義及身分與原告進行私人 投資約定。原告係於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開戶,吳美雲 則係擔任元大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經理人,依我國證券交易 相關法規,原告於吳美雲任職之彰化民生分公司根本無法為 任何交易,被告吳美雲更不可能代表該分公司為任何執行職 務之行為。況且被告元大證券亦無因原告與被告吳美雲之私 人投資約定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指稱被告吳美雲係代表被 告元大證券,於執行職務之際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同,顯 有不實。且原告亦非正當信賴被告吳美雲之行為為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再依社會一般觀念,原告與被告吳美 雲間之私人投資約定縱有不法行為,亦非被告元大證券事先 所得預見,更無從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被告元大證 券縱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避免發生該事件,是被告元大證券 不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雲於103 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投 資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投資認購元大金控股票1800張,每張 1000股,每股12元,金額總計2160萬元,資金由原告全額支 付,吳美雲負責購買手續,104 年4 月4 日之任一營業日賣 出,104 年4 月9 日前返還該筆資金,賣出價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全數歸還原告,若投資報酬率低於年化25% ,則以年化 25% 計算,由吳美雲簽發本票擔保等事項。被告吳美雲並當 場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4 月9 日、面額2160萬元之本票交付 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匯款2160萬元至被告吳美雲 設於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其後被告吳美雲於103 年12 月4 日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應處理之事務已全部處理,感謝 原告幫忙,股價如再上漲,可考慮先行融券鎖價差,價位好 些再與原告聯絡等語,並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 分自 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傳真伊自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匯款 2160萬元至元大證券委託信託財產專戶、解款行為元大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之匯款單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合 同、本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簡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美雲賠償2160萬元本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美雲以尋求原告投資元大證券庫藏股等情為 由,詐欺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付2160萬元,受有同額損害, 應由被告吳美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如數賠償等語, 雖為被告吳美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東民 證稱:「我103 年7 月才去原告那邊學股票…」、「(問: 103 年12月2 日下午,你是否知道吳美雲是否有來找原告? )我知道,她一個人來…她跟原告說她有公司給的高階經理 人的庫藏股,她要為公司護盤,他要把利潤給原告,她只要 業績就好…吳美雲說,我是高階經理人,而且是理財主管, 年資很久…她說呂董拜託啦,我的業績壓力很大,我把這個 利潤給你,又可以幫公司護盤,業績給我,對公司對我或對 你都很好。然後兩人就討論投資合同的寫法還有股票閉鎖期 的時間。我有看到吳美雲給原告一張本票,她說要給原告一 個保障,過了不久就把擬的草稿給我,叫我用電腦打投資合
同(即系爭投資合同)」、「(問:103 年12月17日你有無 去找吳美雲?)有,和我們副總蔡尚田以及黃先生一起去, 原告人在國外。去彰化的民生分公司找吳美雲…吳美雲說等 一下我們去85度C 談。我們在85度C 時,副總問她跟原告的 投資到底是怎樣?吳美雲說投資是自己編的,黃先生跟蔡先 生就說妳怎麼可以這樣騙人。我們問她錢跑去哪裡,她說給 公司跟投資人,但是我們追問錢是給誰,她都不跟我們說。 她只有說三個,我們有追問到底是誰,但她不說。」、「( 原證六即記載吳美雲匯款2160萬元至元大證券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之匯款申請書)是黃先生給我看的。黃先生有問吳美雲 這個錢匯去哪裡,吳美雲說那個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181頁);及證人黃宏強證稱:「(問:103年12月2 日你是否在原告家?)在。」、(問:你是否知道103年12 月2日上午吳美雲有打電話給原告?)有,她說要來訪呂先 生(即原告)。下午3點時到,她說有元大證券公司的庫藏 股要請原告購買。她當時提到價錢為12塊,1800張。當時原 告有質疑她既然有價差,為何不自己找客戶或員工來認購就 好。吳美雲說現在是高層主管才有的配股,而且又是A點的 銷售點,有業績壓力。所以她請原告認購該高層給她的配股 ,原告請我上網查證公司有無發行庫藏股,吳美雲說因為閉 鎖期已經快到了,她必須盡快將認購的數量銷售出去,原告 仍然質疑吳美雲自己做就好,吳美雲說其他客戶已經捧場完 了,而她自己本身也沒有錢了,如果現在不把業績銷售出去 ,那麼她的職位會不保,請原告幫忙。…當時原告並沒有馬 上答應,所以吳美雲和原告就繼續交談,談的內容是說這是 公司護盤用的,公司的招牌這麼大,不用當心我會騙你,可 以立投資合同來保障你,原告如果不相信的話,吳美雲說可 以開本票作為擔保。」、「(問:後來他們怎麼談?)…原 告和吳美雲就接下去談投資的細節,並立投資合同,合同是 他們自己寫的,一開始是草擬手寫的,之後才請林先生用電 腦打字,我現場只看到簽合同,本票部分我只有聽到吳美雲 答應要交本票作為保證,但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交本票。」、 「(問:你們後來有無去找吳美雲?時間為何?)有,時間 是12月17日,我們去元大寶來彰化分公司二樓的營業地,有 和蔡尚田跟林東民一起去,原告去美國看他的小孩所以沒有 一起去…吳美雲跟我們說到附近的85度C詳談,我們在85度C 拿出原證六的匯款單資料,向吳美雲詢問說都已經承購完畢 了,為何還打那麼多電話給原告,她說不用多講了,我昨天 已經被公司開除了,這個CASE是騙呂先生的。我們問她,那 錢去了哪裡?她說,給了公司和客戶,拿不回來了。總共三
個戶頭,但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或客戶。」等語;另證人蔡 尚田亦證稱:「103年12月16日時,黃宏強打電話給我說原 告的投資可能有問題,隔天我就開車下去找黃宏強跟林東民 到彰化元大的分公司找吳美雲小姐,我詢問她原告投資庫藏 股的事情實際情況如何,她說她都是欺騙原告的,並說原告 的金額有匯到元大的戶頭也是騙人的,錢是匯到公司跟客戶 的三個戶頭。這三個戶頭她堅持不說。我確定她有說匯到這 三個戶頭…」等語。上述證人係在本院隔別訊問情況所為證 述,其證詞互核相符,且被告吳美雲對其等證詞亦未否認, 應堪信實。依上述證人所證情節,已足證明被告吳美雲與原 告簽訂系爭投資合約過程之洽商,及被告吳美雲事後承認捏 造不實故事誆詐原告投資,並侵吞原告所匯2160萬元投資款 等事實。再者,被告吳美雲若僅單純向原告借款,又何須於 得款後之翌日即103年12月4日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應處理 之事務已全部處理,感謝原告幫忙,股價如再上漲,可考慮 先行融券鎖價差,價位好些再與原告聯絡等語。且被告吳美 雲並不否認原證六即記載吳美雲匯款2160萬元至元大證券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申請書,係伊所偽造,而被告吳美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上開原證六 等相關文書為由,提起公訴,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4-225頁)。倘被告吳美雲係 向原告借款而非邀原告投資,其又何須偽造上開原證六以取 信原告。顯見被告吳美雲辯稱系爭投資合同係伊向原告借款 而應原告要求所簽署,用以規避原告之重利罪嫌云云,並非 事實,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吳美雲以尋求原告投資元大 證券庫藏股等情為由,詐欺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付2160萬元 ,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美雲 既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216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雲賠償2160 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3年12月3日匯款日起之利息。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元大證券連帶賠償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美雲向原告誆稱因須護盤公司股價,請原 告幫忙認購高階員工庫藏股,顯係執行被告元大證券職務之 行為,又其利用此職務之機會藉機侵吞原告投資之2160萬元
,被告元大證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 等語,為被告元大證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 項規定:「股 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 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 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 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 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 辦理銷除股份者。」、「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 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 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 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可知上市公司購回在外流通 之股票即庫藏股,只能作為員工配股或股權轉換及銷除股份 用途,不能開放一般投資人認購。而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黃宏強所證:「我們本身沒有辦法購得庫藏股。(問:你知 道庫藏股是無法直接購得的,當時為何沒有跟呂先生說?) 呂先生(即原告)他也知道,因為庫藏股是公司用來護盤、 維護股東權益的工具,也可以將庫藏股分配給員工或註銷」 等語,可證原告亦明知一般投資人無法認購公司庫藏股。因 此,被告吳美雲雖以元大證券要求高階主管認購或找人認購 庫藏股為由,央求原告協助,然在原告主觀上,實係明知吳 美雲只是尋求原告提供資金協助自己認購庫藏股,而非央求 原告直接出資認購該庫藏股。再觀諸系爭投資合同約定「1. 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吳美雲)合作投資認購元大金控股 票…4.本合同甲方(原告)將該筆資金匯入土地銀行草屯分 行082005212207吳美雲立即生效」,亦顯示原告與被告吳美 雲是約定雙方合作投資,而非約定原告委由被告吳美雲代為 認購庫藏股,且原告是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吳美雲之私人帳戶 ,並非匯至元大證券之股票交割款帳戶。凡此足徵原告對於 被告吳美雲之說詞,主觀上應係明知僅屬被告吳美雲向原告 尋求資金之協助,而非被告吳美雲招攬原告參與元大證券之 業務,而其與被告吳美雲簽訂系爭投資合同,僅屬雙方關於 投資資金及利益分配之約定,並非透過被告吳美雲參與元大 證券之交易。準此,雖被告吳美雲是以捏造元大證券要求伊 等認購庫藏股為由,誆詐原告邀其投資,亦僅屬被告吳美雲 將元大證券要求認購庫藏股之事,當作向原告施用詐術之素 材而已,尚難謂被告吳美雲以之向原告誆詐投資,已具有執
行元大證券職務之外觀。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吳美雲詐取原告 投資款,係執行元大證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尚不足 採。被告元大證券辯稱系爭投資係被告吳美雲係以個人名義 及身分與原告進行私人投資約定,非屬吳美雲執行元大證券 職務之行為等語,應屬可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吳美雲給付 216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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