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38號
TPDV,104,重訴,838,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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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志元
被   告 涂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萬元,並自民 國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 數加碼年率0.714 %(目前合計為年率3.601 %)計算之利 息,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其 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9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貸 1973萬元,而於102年12月12日實際撥款1669 萬元,借款到 期日為103年12月12日。並於104年1月29 日簽立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展延到期日至104年12月12 日清償,約定按月付息 ,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 率0.714%(目前合計為年率3.601%),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4年1月28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原告於104年5月2日依法抵銷被告外匯存款49,640 元, 沖抵自104年1月29日至104年2月27日止之利息49,398元及違 約金242元,故其利息起算日則自同年2月28日起算。 ㈡另被告104年5月1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尚未解 除,且截至104年6月2日止,被告有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4張 ,金額為1865萬元。原告並於104年9月23日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與被告間104年度司促字第21002號確定證明書,被告 已承認所有債務,104年10月2日並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 告財產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嗣因104年7月3 日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與判決確定無同一之效力,為取回假扣押提存物, 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並未爭執,且就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銀 行通知書及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票據 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1002 號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第39至60頁) ,並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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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