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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89號
TPDV,104,重訴,589,2015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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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宏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漳
原   告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原   告 歐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原   告 山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繁
原   告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南
原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原   告 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雄
原   告 大地之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鶯
原   告 鵬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義
原   告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儒
原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原   告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宣棠
原   告 奇力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木
原   告 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中
原   告 城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學
原   告 凱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兆濠
原   告 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仁
原   告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百貨店 /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款約定, 兩造如因執行本契約衍生爭議而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0、36 頁、第43頁反面、第48、54、61頁、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 面、第78頁反面、第84頁、第90頁反面、第96頁、第 106頁 反面、第116、122頁、第 130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 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 3款約定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 求金額」欄位所示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嗣於民 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票款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32頁);末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又追加 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洵 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允許,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均分別自101至103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並約定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設店期限內,由被告 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 0號「名統百貨」之特定營業 區域予伊公司設立店面或櫃位營業,伊公司需按月將營運費 用、交易金額先行交付被告,被告則將伊公司每月總營業額 扣除約定之營業抽成後,於每月末日之結算日後45日將帳款 給付予伊公司。詎料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應給



付之帳款,並延後付款期限或簽立支票予部分原告公司,但 所簽立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迄 今仍積欠伊公司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103年6 至 9月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及 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不否認積欠原告 103年6至9月之應付帳 款,惟原告山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櫻公司)、日日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公司)尚積欠伊公司103年9月份應 付帳款各新臺幣(下同)1,901元、1,827元,另因伊公司於 103年9月間另行成立訴外人彩帥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帥公 司)處理前揭名統百貨結束營業後之封館拍賣事宜,原告遂 分別另與彩帥公司簽立短期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短期契約 書),但原告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雅公司) 、歐悅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名代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名代公司)、鵬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君公司)、香港 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迪米斯公司)、宣琪服飾 有限公司(下稱宣琪公司)、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下稱二 十四小時公司)於104年2月初封館拍賣活動結束後,經彩帥 公司結算後尚分別積欠彩帥公司封拍應付費用各17萬 1,771 元、9,736元、4萬4,449元、2,145元、4萬0,953元、10萬6, 667元、17萬3,558元,伊公司已受讓彩帥公司對原告之上開 應付帳款債權,另原告歐悅公司、宣琪公司、二十四小時公 司於104年1月29日起,未依系爭短期契約書約定遵期撤櫃, 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後段約定賠償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以 單日最高營業額計算營業抽成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7萬2,07 2元、5萬0,670元及14萬3,356元,是伊公司自得以上開債權 與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應付帳款債權抵銷;此外,伊公司對 於歐悅公司是否於封館拍賣期間確依系爭短期契約書約定將 營業收入按比例給付伊公司,以及伊公司所開立予原告用以 支付貨款之支票是否兌現等事實,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於設店期限內提供「 名統百貨」之特定營業區域供原告設立店面或櫃位營業,原 告則按月將營運費用、交易金額先行交付被告,被告將每月 總營業額扣除約定之營業抽成後,於每月末日之結算日後45 日將貨款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



每月應給付之貨款,嗣後又延後付款期限並簽立支票予部分 原告,但所簽立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 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公司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 之 103年6至9月貨款,另彩帥公司已將對原告美雅公司、歐 悅公司、山櫻公司、名代公司、鵬君公司、艾迪米斯公司、 宣琪公司、二十四小時公司、日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及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百貨店 /櫃契 約書、專櫃試算表、廠商基本資料表、專櫃對帳單、存摺、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6至13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第196頁、第20 8至209頁、卷㈡第60至84頁),且兩造均同意除原告艾迪米 斯公司103年9月份應收帳款金額應為1萬0,342元,原告宣琪 公司103年8月份應收帳款金額為9萬2,382元(見本院卷㈡第 32頁反面至第33頁)外,被告對於尚積欠其餘原告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應收帳款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33頁)。
四、次就被告所抗辯得以伊公司自身及受讓自彩帥公司之對原告 美雅公司、歐悅公司、山櫻公司、名代公司、鵬君公司、艾 迪米斯公司、宣琪公司、二十四小時公司、日日公司之應付 帳款債權及遲延撤櫃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等語,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美雅公司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美 雅公司尚積欠彩帥公司封拍期間之營業抽成款項17萬 1,771 元,已提出封拍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49至26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美雅公司雖主張 其中廣告費5,250元(含稅)、收銀機費用406元並無廣告樣 張,且非合約項目,故不應列入云云。惟查,原告美雅公司 與彩帥公司間之系爭短期契約書第 2條設櫃條件表中,本即 有廣告費用每檔 5,000元之約定,但並無收銀機租金之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 212頁),故原告美雅公司主張被告不得以 收銀機租金主張抵銷,即有理由,但被告抗辯廣告費用5,25 0 元應予抵銷,則有所據,準此,原告美雅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貨款金額即為122萬2,725元(計算式: 1,394,090元 -171,771元+406元= 1,222,725元)。 ㈡原告歐悅公司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彩帥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歐悅公司於封館拍賣期 間所應給付營業抽成金額云云。惟查,依據系爭短期契約 書第10條約定,原告歐悅公司於封館拍賣活動期間所應支



付予彩帥公司之營業抽成金額係由締約雙方每10日結算 1 次,結算完畢後由彩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歐悅公司 請款,再由原告歐悅公司匯付予彩帥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218 頁),而由被告事後統計、彙算結果,原告歐悅公司 僅有104年1月23至28日之營業抽成金額 6,069元及代償貨 款費用 3,667元尚未給付,此有封拍專櫃對帳單、統一發 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01頁、第261至266頁、 第317至318頁),是被告抗辯彩帥公司尚未收得原告歐悅 公司封館拍賣期間營業抽成金額云云,顯與卷內事證及系 爭短期契約書約定不符,不足為憑。
⒉次查,原告歐悅公司對於伊公司尚積欠彩帥公司之封拍期 間營業抽成6,06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頁),惟否 認被告所抗辯得以彩帥公司代償貨款費用 3,667元抵銷,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提出之對帳 單上對此部分僅有手寫註記(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6頁) ,並未提出任何代償貨款之單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 信。
⒊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歐悅公司遲延撤櫃12日,依據兩造間 短期設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單日最高營業額2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2,072 元云云,並提出廠商入場作業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 313頁)。惟查,證人即彩帥公司營業部經理黃家銘 證稱:伊之前為被告之營業部經理,後來為了封館拍賣成 立彩帥公司,這個過程直到104年1月底封館拍賣結束,伊 都有參與,伊為現場之營業主管,包含廠商的進駐、撤櫃 等,伊都有決定權,伊係原告等廠商與彩帥公司之聯繫窗 口,被告在103年9月間因與原告等廠商間之債務問題,後 來就結束營業了,兩造後來協商同意從 103年10月份開始 為期3個月之封館拍賣活動,到期後,廠商仍希望在104年 2 月的農曆年間可以持續辦理拍賣活動,但是兩造沒有達 成共識,所以活動直到104年1月28日就結束了,合約到期 後大部分廠商依據合約規定就撤櫃,包含商品、道具或器 材都撤掉,但有少部分廠商希望與彩帥公司繼續協調能否 在農曆過年期間繼續營業活動,當時雙方都希望農曆年間 都可以繼續拍賣活動,所以在104年1月28日之後還有繼續 在協商,少部分廠商有跟伊打招呼說希望把道具留在現場 ,伊有跟少部分廠商表示如果協商不成,希望可以把道具 撤除,不要為難伊,但是雙方後續協商的合作條件沒有談 好,所以就破局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足認原 告歐悅公司及其他少數廠商希望能於系爭短期契約書所訂



之設櫃期間屆滿(即104年1月28日)後繼續進行拍賣活動 直至農曆春節結束,遂向彩帥公司之現場營業主管黃家銘 表示有意與彩帥公司繼續協商,希望暫不撤除道具、器材 ,彩帥公司亦有繼續合作之意願,雙方遂於104年1月28日 之後繼續協商,彩帥公司之現場主管黃家銘因此同意原告 歐悅公司等少數廠商暫時不撤離道具、器材,然終因合作 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繼續進行拍賣活動,原告歐悅 公司遂於農曆春節前將相關道具、器材及商品撤離,準此 ,彩帥公司既已同意原告歐悅公司等少數廠商延遲撤櫃, 即無由主張延遲撤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主張得以如 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2,072元為抵銷,自 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歐悅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40萬 2,152 元(計算式:408,221元-6,069元=402,152元)。 ㈢原告山櫻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103年9月份應付貨款 1,901元抵銷,為原告山 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5頁),是原告山櫻公司所 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57萬8,918元(計算式:580,819元- 1,901元=578,918元)。
㈣原告名代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原告名代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公司 之營業抽成款項4萬4,449元抵銷,為原告名代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 5頁),是原告名代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 款即為43萬1,281元(計算式:475,730元-44,449元=431, 281元)。
㈤原告鵬君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原告鵬君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公司 之營業抽成款項 2,145元抵銷,為原告鵬君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 5頁),是原告鵬君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 即為56萬9,227元(計算式:571,372元-2,145元=569,227 元)。
㈥原告艾迪米斯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原告艾迪米斯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 公司之營業抽成款項4萬0,953元抵銷,另兩造確認原告艾迪 米斯公司對被告之103年9月份應收帳款債權應為1萬0,342元 等詞,均為原告艾迪米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 2頁),是原告艾迪米斯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51萬6 ,185元(計算式:226,343元+158,748元+161,705元+10, 342元-40,953元=516,185元,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 反面)。




㈦原告宣琪公司部分:
兩造均同意原告宣琪公司對被告之103年8月份應收帳款債權 ,於加計被告應返還之20日裝修補助費13,333元,並扣除原 告宣琪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項 10萬6,667元後,應為9萬2,382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32 頁反面、第41頁)。然就被告所抗辯得以原告宣琪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遲延撤櫃懲罰性違約金5萬 0,670元抵銷,雖 提出廠商入場作業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14頁) ,但原告宣琪公司等少數廠商係於104年1月28日後與彩帥公 司協商期間,經彩帥公司現場主管黃家銘同意暫不撤離相關 道具、器材及商品,已如前述,彩帥公司即無由主張延遲撤 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主張得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懲 罰性違約金5萬0,670元為抵銷,亦乏所據。承上,原告宣琪 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49萬0,607元(計算式:187,6 07元+210,618元+92,382元=490,607元) ㈧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 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項17萬 3,558元抵銷,為原告二十四小 時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5、21頁),是此部分金額 即應予扣除。惟就被告抗辯得以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遲延撤櫃懲罰性違約金14萬3,356元抵銷,雖提 出廠商入場作業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 ),但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等少數廠商係於104年1月28日以 後與彩帥公司協商期間,經彩帥公司現場主管黃家銘同意暫 不撤離相關道具、器材及商品,亦如前述,彩帥公司即無由 主張延遲撤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主張得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懲罰性違約金14萬3,356元為抵銷,即屬無據。承上 ,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63萬 1,959 元(計算式:805,517元-173,558元= 631,959元)。 ㈨被告日日公司:
被告抗辯原告日日公司尚未給付被告103年9月份之應付貨款 1,827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日日公司業已 於103年9月26日將 1,827元交付被告,此有繳款單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取 ,原告日日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58萬 3,153元 。
㈩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 32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公司已開立支票予原告清償 103 年6至9月間之應付帳款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



被告對於其業已開立支票並支付票款予原告以清償應付帳款 債務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 明,且原告亦提出被告所開立予原告宏捷公司、歐悅公司、 桑克公司、大地之寶公司、艾迪米斯公司、宣琪公司、奇力 歐公司、二十四小時公司、凱笙公司、日日公司、俊克公司 用以支付系爭應付帳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60至84頁),足認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上開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付帳款債務甚明,被告所辯已開立支票清償應 付帳款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契約書第1條第8款、第6條第3款約定,兩造同意以每月最 末日為當月原告營業總額之結算日,被告應於自結算日起第 45日或30日給付應付帳款(按除原告鵬君公司、俊克公司外 ,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約定於結算日起之第45日給付應付帳款 ,見本院卷㈠第17、18、66、129頁),是原告之103年6至9 月應收帳款債權至遲於 103年11月14日已屆清償期,被告自 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5 4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另 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金額」欄位所示之應付帳款金額,即無需論述原告是否得 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為同一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第6條第3款之約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 原告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抵銷項目與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備註 │
│ │ │ │ │ │ │
├──┼────────────┼──────┼─────────────┼───────────┼─────────┤
│ 01 │宏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89,320元 │無 │ 689,320元 │ │
│ │ │ │ │ │ │
├──┼────────────┼──────┼─────────────┼───────────┼─────────┤
│ 02 │美雅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394,090元 │封拍應付款項:171,771元 │ 1,222,725元 │ │
│ │ │ │ │ │ │
├──┼────────────┼──────┼─────────────┼───────────┼─────────┤
│ 03 │歐悅有限公司 │ 408,221元 │⒈封拍應付款項:9,736元 │ 402,152元 │ │
│ │ │ │ (含營業抽成金額6,069元 │ │ │
│ │ │ │ 及代償貨款費用3,667元) │ │ │
│ │ │ │⒉遲延撤櫃:72,072元 │ │ │
├──┼────────────┼──────┼─────────────┼───────────┼─────────┤
│ 04 │山櫻實業有限公司 │ 580,819元 │9月份應付被告款項:1,901元│ 578,918元 │ │
│ │ │ │ │ │ │
├──┼────────────┼──────┼─────────────┼───────────┼─────────┤
│ 05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 475,730元 │封拍應付款項:44,449元 │ 431,281元 │ │
│ │ │ │ │ │ │
├──┼────────────┼──────┼─────────────┼───────────┼─────────┤
│ 06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89,116元 │無 │ 389,116元 │ │
│ │ │ │ │ │ │
├──┼────────────┼──────┼─────────────┼───────────┼─────────┤
│ 07 │桑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853,726元 │無 │ 853,726元 │ │
│ │ │ │ │ │ │
├──┼────────────┼──────┼─────────────┼───────────┼─────────┤
│ 08 │大地之寶有限公司 │1,229,744元 │無 │ 1,229,744元 │ │
│ │ │ │ │ │ │
├──┼────────────┼──────┼─────────────┼───────────┼─────────┤
│ 09 │鵬君實業有限公司 │ 571,372元 │封拍應付款項:2,145元 │ 569,227元 │ │
│ │ │ │ │ │ │
├──┼────────────┼──────┼─────────────┼───────────┼─────────┤
│ 10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 560,677元 │封拍應付款項:40,953元 │ 516,185元 │103年9月份應收帳款│
│ │司台灣分公司 │ │ │ │經兩造同意更正為 1│
│ │ │ │ │ │萬0,342元。 │
├──┼────────────┼──────┼─────────────┼───────────┼─────────┤




│ 11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 463,231元 │無 │ 463,231元 │ │
│ │ │ │ │ │ │
├──┼────────────┼──────┼─────────────┼───────────┼─────────┤
│ 12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 490,607元 │⒈封拍應付款項:106,667元 │ 490,607元 │103年8月份應收帳款│
│ │ │ │⒉遲延撤櫃:50,670元 │ │經兩造同意更正為9 │
│ │ │ │ │ │萬2,382元。 │
├──┼────────────┼──────┼─────────────┼───────────┼─────────┤
│ 13 │奇力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686,628元 │無 │ 686,628元 │ │
│ │ │ │ │ │ │
├──┼────────────┼──────┼─────────────┼───────────┼─────────┤
│ 14 │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 │ 805,517元 │⒈封拍應付款項:173,558元 │ 631,959元 │ │
│ │ │ │⒉遲延撤櫃:143,356元 │ │ │
│ │ │ │ │ │ │
├──┼────────────┼──────┼─────────────┼───────────┼─────────┤
│ 15 │城企國際有限公司 │ 973,396元 │無 │ 973,396元 │ │
│ │ │ │ │ │ │
├──┼────────────┼──────┼─────────────┼───────────┼─────────┤
│ 16 │凱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86,721元 │無 │ 586,721元 │ │
│ │ │ │ │ │ │
├──┼────────────┼──────┼─────────────┼───────────┼─────────┤
│ 17 │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583,153元 │9月份應付被告款項:1,827元│ 583,153元 │ │
│ │ │ │ │ │ │
├──┼────────────┼──────┼─────────────┼───────────┼─────────┤
│ 18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383,847元 │無 │ 383,847元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抗辯之延遲撤櫃懲罰性違約金(民國/年、新臺幣/元):
┌──┬─────────┬──────┬──┬──────────┬──┬────────┬──────┐
│編號│ 原告名稱 │遲延撤櫃日期│遲延│ 單日最高營業額 │抽成│ 懲罰性違約金 │ 備註 │
│ │ │ │日數│ │ │ 計算方式 │ │
├──┼─────────┼──────┼──┼──────────┼──┼────────┼──────┤
│ 01 │ 歐悅有限公司 │ 104.02.09 │12日│27,300元(103.12.7)│22%│27,300元22%│ │
│ │ │ │ │ │ │12日=72,072元 │ │
├──┼─────────┼──────┼──┼──────────┼──┼────────┼──────┤
│ 02 │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 104.02.06 │9 日│28,150元(103.12.6)│20%│28,150元20%│ │
│ │ │ │ │ │ │9 日=50,670元 │ │
├──┼─────────┼──────┼──┼──────────┼──┼────────┼──────┤
│ 03 │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 104.02.11 │14日│73,141元(103.12.6)│14%│73,141元14%│ │
│ │ │ │ │ │ │14日=143,3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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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力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帥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之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