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73號
TPDV,104,重訴,573,2015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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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陳鉅鑫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佐源
被   告 謝明為
      葉家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之住 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 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 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中,關於編號 1至6借款金額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部分,起算日原分別 為民國104年8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0月6日、同年9月12日;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後,於104年6月16日具狀並當庭將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起算 日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第9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於 98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擔任連帶保 證人,由渠等書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與伊,保證就被 告偉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 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 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以被告偉傑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 ,由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偉傑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 告偉傑公司復邀同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2年8月29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限為 102年8月29日至103年8月29日,下稱系爭102年8月29日授信 契約),並於103年7月10日填具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後, 向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筆計10,000,000元之借款; 再邀同被告葉佐源葉家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1 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限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 9月1日,下稱系爭103年9月1日授信契約),並於103年9月5 日、103年9月11日填具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後,向伊取得 如附表編號3、5所示2筆計499萬9,988元之借款,與如附表 編號4、6所示2筆計5,000,000元之借款。詎上開6筆借款( 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偉傑公司卻僅繳付 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本金尚欠共1,999萬9,988 元分文未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偉傑公司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則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授信明細查詢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葉家淦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9,99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另一被告謝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偉傑公司於98年間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 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程 」(下稱鯉魚潭水庫工程)需求資金調度,乃由被告偉傑公 司邀同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 約定書予原告,俾供該工程借款之擔保,且僅於主契約即被 告偉傑公司就鯉魚潭水庫工程對原告之借款契約約定期間內 負保證責任,惟被告偉傑公司至遲於102年7月15日前已將鯉



魚潭水庫工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渠等依系爭保證書所成立 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歸消滅,原告即不得再持系爭保證書對渠 等為請求。又原告雖以渠等另簽立系爭102年8月29日、103 年9月1日授信契約,連帶保證被告偉傑公司嗣陸續借得之系 爭借款債務為由,主張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除被告偉傑 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實際經營者葉佐源知悉系爭借款 之外,前開2份授信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一欄所蓋被告「 葉家淦」、「謝明為」印鑑章均非渠等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為 ,未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亦未經任何對保程序,是該等印文 乃無權代理所為,自對渠等不生效力。又被告葉家淦、謝明 為不僅完全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更遑論就該借款與 原告成立連帶保證之合意。詎原告為求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竟將被告前於98年12月14日針對鯉魚潭水庫工程所簽系 爭保證書權充本件請求之用,逕稱渠等對系爭借款亦應負擔 連帶保證之責,顯失誠信。此外,原告已就系爭借款中10,0 00,000元之部分,另對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葉家淦、謝 明為聲請假扣押、參與分配或法律伸張,則該部分當自本件 債權債務數額扣除,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借款餘額應僅為 9,999,988元,故認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
㈠原告本件請求清償之系爭借款係依系爭102年8月29日、103 年9月1日之授信契約所辦理之貸款,原告依被告偉傑公司提 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別於103年7月10日撥款3, 000,000元、7,000,000元,103年9月5日撥款1,499,997元、 3,499,991元,103年9月11日撥款1,500,000元、3,500,000 元,104年3月10日撥款2,999,997元、6,999,991元,合計19 ,999,998元。
㈡簽約日期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之系爭授信契約上之 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等人之簽名、印文均非渠三人親自 所簽名、用印。
㈢如本院卷第12至14頁所示證物一保證書3張為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3人所親自簽署,係為擔任如證物一98年12 月14日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出具。 ㈣原告並未就簽約日期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之綜合授 信約定書與被告葉家淦謝明為進行對保。
四、原告主張被告偉傑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為連帶保證人,均應就系爭借款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



認之爭點(有二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102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1日之綜合授信契約,是否係 無權代理所簽立,而對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不生效 力?(抑或渠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偉傑公司依系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 月1日授信契約向其辦理額度上限各為20,000,000元之貸款 ,其乃依被告偉傑公司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於 103年7月10日至104年3月10日期間撥款6筆共計19,999,998 元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 至24頁、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且就前述 系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授信契約(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上載「立綜合授信契約人(即借款人):偉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欄所蓋被告偉傑公司(由被告葉佐源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法人大小章,被告偉傑公司並不爭執為其所 蓋印(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佐源 亦自承:一般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是由我指示管理部門向銀 行申請,先蓋印於授信契約上…上開印章是我指示管理部去 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佐以被告偉傑公司嗣於 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5日填具6份「撥款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均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向原告取得共 計19,999,998元之系爭借款,益證原告與被告偉傑公司間確 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而業已成立借貸關係無訛。被告偉 傑公司雖辯稱原告已就系爭借款中10,000,000之部分,另對 被告聲請假扣押、參與分配或法律伸張,則扣除該部份後, 原告於本件應僅得主張餘額9,999,988元云云,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偉傑公司應給付所積欠19,999,99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系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之兩份授信契約是否亦為 原告與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所簽而對渠等生效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 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亦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 號判例要旨所揭櫫。本件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就系 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授信契約上渠等印文之形式 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其印鑑係遭無權代理所蓋用,否認曾 與原告達成該契約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 有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102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1日之授信契約 均有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之蓋印,核與兩造於98 年12月14日所書系爭保證書、印鑑卡所留存簽名及印文相 符,可知被告葉佐源葉家淦謝明為均有簽立該授信契 約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云云,並舉綜合授信契 約、印鑑卡、98年12月14日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第57頁、第12至14頁)。而承前所述,被告偉傑公 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佐源授意簽立系爭102年8月 29日及103年9月1日之授信契約,嗣亦據該契約取得系爭 借款,則被告葉佐源既為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決策者,就系 爭借貸關係之存在當難諉為不知;而觀諸系爭102年8月29 日、103年9月1日授信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葉佐源」欄 所蓋葉佐源個人印章,以肉眼觀察核與與被告偉傑公司小 章即法定代理人葉佐源印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 屬相同,並據被告葉佐源自承:該個人印鑑是由被告偉傑 公司的管理部門保管…由我指示管理部去蓋印…該等授信 契約的印章是公司蓋的,我個人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第137頁),足證被告葉佐源對其擔任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乃清楚明悉,縱使上開印文非其 自行用印,衡情亦為其授權公司職員所為,尚無何無權代 理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與被告葉佐源以系爭102年8月 29日103年9月1日授信契約,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關 係,應堪信實。
⑵至被告葉家淦謝明為則辯稱渠等印章放在被告偉傑公司 管理部僅供核銷薪資之目的,並無授權公司另作其他用途 ,且原告未曾就系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授信契



約與渠等進行對保程序,渠根本無從知悉有連帶保證或系 爭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而查,原告稱與被告葉家淦、謝 明為已成立系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授信契約之 連帶保證關係,無非以該授信契約上所蓋之葉家淦、謝明 為印文,與印鑑卡上所留存印鑑款式相符為據。然徵諸該 印鑑卡(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係被告葉家淦謝明為 前就鯉魚潭水庫工程案件,於98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保證書之同日所出具,而鯉魚潭水庫工程所涉借貸與系 爭借款並非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更時隔十餘年,已難憑該 印鑑卡作為被告葉家淦謝明為有表見代理外觀之佐證。 又原告雖稱曾請被告偉傑公司代為通知被告葉家淦、謝明 為有關簽立系爭二份授信契約一事云云,然原告並未就系 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之授信約定書與被告葉家 淦、謝明為本人進行對保,或有任何洽商會談程序,此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尚無從遽認被告葉家淦謝明為確實 有簽訂該二授信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原 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葉家淦謝明為知悉被告偉 傑公司在該二授信契約上使用渠等個人印鑑之情,自不得 僅憑系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授信契約上之印文 為渠二人印鑑章所蓋,逕認被告葉家淦謝明為就連帶保 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102年8 月29日及103年9月1日之授信契約對被告葉家淦謝明為 並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㈡被告葉佐源、被告葉家淦、被告謝明為是否負連帶保證人之 責?若是,應負責清償數額若干?
⒈被告葉佐源以系爭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授信契約,就 系爭借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偉 傑公司與被告葉佐源應連帶給付該公司所積欠19,999,998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葉家 淦、謝明為曾於98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就被告偉傑 公司所欠債務於1億元之範圍內成立最高限額保證,自亦應 負系爭借款之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查系爭保證書上固載有「 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即原告)…保證債務人偉 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偉傑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壹億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 部清償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 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 行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然此定型化契約約款乃被告偉傑公司於98年間因鯉魚



潭水庫工程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葉家淦謝明為擔任保證人 時所簽訂,即兩造實係基於擔保鯉魚潭水庫工程借款主契約 之真意所為,而鯉魚潭水庫工程之相關借貸款項至遲已於10 2年7月15日全部清償乙節,有被告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局101年3月29日、102年7月15日函附卷可參考(見本 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堪信被告葉家淦謝明為依系爭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 責任於斯時已不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謂:鯉魚潭水 庫工程借款總計僅75,800,000元,惟因被告偉傑公司當時另 有向原告申請他筆借款,被告乃願意簽署額度1億元之系爭 保證書,可知被告明知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乙節,所 言尚難憑採。再者,鯉魚潭水庫工程與系爭借款分屬不同債 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持早已清償結案之98年間鯉魚潭水庫工 程借款所附系爭保證書,充作被告偉傑公司另於102、103間 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之保證書,並主張被告葉家淦謝明為應 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要屬無由。
⒉基上,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被告葉佐源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被告偉傑公 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至其主張被告葉家淦、被告 謝明為亦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同負給付之責,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2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1日授信契 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傑公司 及葉佐源連帶給付原告19,99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




│編號│種類│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 最後付息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借款日∕到期日)│ ├─────┬────────┼───────────┬───────────┤
│ │ │ │ │ │ │計息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
│ │ │ │ │ │ │ │ │率10%計收 │定利率20%計收 │
├──┼──┼───────┼───────┼─────────┼──────┼─────┼────────┼───────────┼───────────┤
│ 1 │借據│ 300萬元 │ 300萬元 │103年7月10日至104 │104年1月12日│ 4.79% │自104年1月13日起│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4 │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 │ │ │ │年1月10日 │ │ │至清償日止 │年8月12日止 │日止 │
├──┼──┼───────┼───────┼─────────┼──────┼─────┼────────┼───────────┼───────────┤
│ 2 │借據│ 700萬元 │ 700萬元 │103年7月10日至104 │104年1月12日│ 4.79% │自104年1月13日起│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4 │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 │ │ │ │年1月10日 │ │ │至清償日止 │年8月12日止 │日止 │
├──┼──┼───────┼───────┼─────────┼──────┼─────┼────────┼───────────┼───────────┤
│ 3 │借據│ 149萬9,997元 │ 149萬9,997元 │103年9月5日至104年│104年3月4日 │ 4.79% │自104年3月5日起 │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 │ │ │ │3月4日 │ │ │至清償日止 │10月4日止 │日止 │
├──┼──┼───────┼───────┼─────────┼──────┼─────┼────────┼───────────┼───────────┤
│ 4 │借據│ 150萬元 │ 150萬元 │103年9月11日至104 │104年2月10日│ 4.79% │自104年2月11日起│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 │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 │ │ │ │年3月10日 │ │ │至清償日止 │年9月10日止 │日止 │
├──┼──┼───────┼───────┼─────────┼──────┼─────┼────────┼───────────┼───────────┤
│ 5 │借據│ 349萬9,991元 │ 349萬9,991元 │103年9月5日至104年│104年3月4日 │ 4.79% │自104年3月5日起 │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 │ │ │ │3月4日 │ │ │至清償日止 │10月4日止 │日止 │
├──┼──┼───────┼───────┼─────────┼──────┼─────┼────────┼───────────┼───────────┤
│ 6 │借據│ 350萬元 │ 350萬元 │103年9月11日至104 │104年2月10日│ 4.79% │自104年2月11日起│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 │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 │ │ │ │年3月10日 │ │ │至清償日止 │年9月10日止 │日止 │
├──┴──┼───────┼───────┼─────────┴──────┴─────┴────────┴───────────┴───────────┤
│ 合計 │1,999萬9,998元│1,999萬9,9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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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