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簡菲莉
被 告 杜慶進
許孝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 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32萬5,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正高 中應給付原告14萬3,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杜慶 進應給付原告569 萬4,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 告199 萬9,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孝誠應給付原告100 萬4, 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先位聲 明: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14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⒈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告769 萬3.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孝誠應給付原告100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88頁反面、93至9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慶進為被告中正高中總務主任、被告許孝誠為被告中 正高中校長室秘書,該2 人以被告中正高中之名義分別於10 1 年9 月24日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合機(影印機)及雷射印表 機共24台,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共 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1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0月30日 ,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14萬6,000 元(含稅)(下稱 原證一租約);於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合機2 台,期間自102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 月24日止,共60個月 ,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3 月31日至107 年2 月28日,於每 月末日支付,每期租金4 萬6,500 元(含稅)(下稱原證二 租約);於102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彩色數位複合機1 台 ,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60個月, 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10月5 日至107 年9 月5 日,於每月 5 日支付,每期租金2 萬0,500 元(含稅)(下稱原證三租 約)。查上開租約之合約書承租人處分別蓋有中正高中總務 處、校長室之戳章及被告杜慶進、許孝誠印章並親簽,顯係 經被告中正高中之授權,抑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詎被告中 正高中自103 年8 、9 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先位爰依上開租約第3 條、第12 條第3 項、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 正高中給付上開租約逾期租金合計共149 萬1,000 元。 ㈡縱認被告中正高中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則應由無代理權 人即被告杜慶進、許孝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杜慶進、許孝誠給付上開 租約第12條第11項所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自應付清之 未付(含未到期)租金。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149 萬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告769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許孝誠應給付原告100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一及原證二租約,其上僅有被告中正高中總務處圓戳章 、被告杜慶進職章及簽名,原證三租約其上僅有被告中正高 中校長室圓戳章、被告許孝誠職章及簽名,就上開租約形式 上觀之,均無被告中正高中及法定代理人簡菲莉之印,則實 難認定被告中正高中有與原告間成立如原證一、原證二及原 證三租約。
㈡被告中正高中為公立學校,辦理影印機及印表機之金額為10 萬元以上,須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 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須依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之規 定,與合格之廠商辦理租賃。本件被告中正高中係依政府採 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而與廣升商業機器 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簽訂本件相關之印表機及影印機 租約。原告既無參與被告中正高中辦理之公開招標,亦非共 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之一,被告中正高中與原告間自無成 立影印機及印表機租賃契約之可能。
㈢被告杜慶進、許孝誠皆未使用被告中正高中之印信,亦無使 用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之章,更無於原證一、原證二及 原證三租約載明為被告中正高中之代理人文字,可見被告杜 慶進、許孝誠非以被告中正高中之名義為行為,則被告中正 高中無表見之事實存在,自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要件不 符,亦無構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及意思表示。
㈣被告中正高中係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而廣升公司於裝 設機器時,和被告杜慶進、許孝誠提及,由於其所提供之影 印機及印表機所有權人並非廣升公司,而係原告,廣升公司 與原告間因具有商業合作關係,為讓原告知悉影印機及印表 機現由被告中正高中使用中,故要求被告中正高中承辦人員 於原告所指之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三租約之文件上簽收, 並說明因並非正式契約,故僅需被告杜慶進、許孝誠以個人 名義簽收、蓋職章印即可。因此,被告杜慶進、許孝誠並非 以代理被告中正高中之意思表示簽名用印,而僅係以簽收之 意思表示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證一及原證二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其 上僅有「中正高中總務處」圓戳章、被告(即中正高中總務 主任)杜慶進職章及簽名,原證三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其上僅有「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被告(即中正高中 校長室秘書)許孝誠職章及簽名,其等均非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就上開租約形式上觀之,均無被告中正高中之用印,其 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簡菲莉之印,已難認有表示以被告中正 高中名義簽約之意思,自無從認被告中正高中有與原告間成 立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三租約,原告主張被告中正高中與 原告間有成立上開租約難認有據。
⒊中正高中總務處、中正高中校長室僅係被告中正高中內部事 務單位之一,應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中正高中對外契 約之訂立,自應以中正高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中正 高中之校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中正高中總務處雖係負責採 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又校長室 秘書雖為襄助校長推動學校業務、處理校長室行政庶務之人 ,惟其等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 ,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中正高中對外訂約權限,而總務處 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章、校長室戳章及校長室秘書職章,本 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自不得以 上開租約蓋用總務處、校長室戳章及總務主任、校長室秘書 職章即遽認已獲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原告主張 上開租約係由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授權總務處、校長室 或被告杜慶進、許孝誠簽立,尚屬無據。
⒋被告中正高中為公立學校,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府採購法 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須依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商辦理租賃。本件 被告中正高中於102 年1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等法規規定辦理 印表機租賃公開招標,由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之一之廣升 公司得標,而與廣升公司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102 及10 3 年度印表機租賃契約書」承租17台印表機;於同年1 月16 日簽訂「102 及103 年度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承租6 台影印機;於同年3 月8 日簽訂簽訂「增補條款」承租1 台 影印機;於同年8 月1 日簽訂「增補條款」承租1 台彩色影 印機,且廣升公司皆依約開立發票予被告中正高中請款,被 告中正高中亦依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租金予廣升公 司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蓋有「中正高中」印信及法定代理人 「簡菲莉」用印之上開102 年1 月14日租賃契約書、102 年
1 月16日租賃暨維護合約書、102 年3 月8 日增補條款、10 2 年8 月1 日增補條款及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中正高中黏 貼憑證用紙、廣升公司開立予被告中正高中之發票( 102 年 至103 年) 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04 、207 至322 頁),堪以認定。則被告中正高中既依法招標並與得標廠商 廣升公司訂立租賃合約,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予廣升公司, 被告中正高中應不可能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就相同租賃物一 物二租並給付高額租金予原告,是依經驗法則,被告中正高 中法定代理人應無可能授權被告杜慶進、許孝誠與原告簽立 租約。復且原告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亦未參與被 告中正高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中正高中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賃事宜,自 無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此亦證被告杜慶進、許孝誠 於原證一、二、三租約上所為其等職章及簽名,以及蓋用「 中正高中總務處」、「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確非代理 被告中正高中簽訂該租約之意思。
⒌原告主張又被告中正高中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負授權人之責任。惟表見代理之適用要件為他人有以本人 名義為行為,本人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時,始有適用。然原證一及原證二租約,其上 僅有「中正高中總務處」圓戳章、被告杜慶進職章及簽名, 原證三租約其上僅有「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被告許孝 誠職章及簽名,已如上述,被告杜慶進、許孝誠皆未使用被 告中正高中之印信,亦無使用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之章 ,更無於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三租約載明為被告中正高中 之代理人文字,可見被告杜慶進、許孝誠非以被告中正高中 之名義為行為,被告中正高中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自與民 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而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中正高中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7 月 間均有按期給付租金長達年餘,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及該筆匯 款之備註為被告中正高中,且匯入之款項確為原證一、二、 三租約之每期租金額合計共21萬3,000 元,足徵被告中正高 中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並提出103 年6 、7 月間原告網路 銀行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亦當庭稱:依照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明細,該 21萬3,000 元款項備註就是中正高中,但事實上是否為中正 高中職員去繳我們不清楚。我猜是另外的供應商廣升或廣和 的人員用中正高中名義去繳,因為在另案也有同樣情形。這 部分廣升、廣和的人員都有證述說他們有代學校去繳租金,
其實原告都不知道,相類似另案有3 、40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8、89頁),則可認原告所指上開款項應非為被告中正 高中所繳納。是原告主張:被告中正高中有撥款支付租金多 達數百萬元,足認兩造間有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等語,並無 可採。
⒎據上而論,原告先位聲明依原證一、二、三租約第3 條、第 12條第3 項、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 中正高中給付逾期租金,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杜慶進、許孝誠並未以「被告中正高中」之名義向原 告為租賃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被告杜慶進、許孝誠 並無構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 0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杜慶進、許孝誠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 14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 告769 萬3,500 元,被告許孝誠應給付原告100 萬4,5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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