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高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陳惠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陳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賢、陳淑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陳宗賢、陳惠旭共同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據被告陳宗賢及陳淑宜於民國93年 7月26日共同簽立之土地買賣及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9 3年協議)、被告陳宗賢及陳惠旭於101年2月29日共同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1年協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宗賢分別與陳淑宜、 陳惠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已收價金本息, 於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陳宗賢、陳惠旭連帶給付1,000 萬元違約金本息。而被告陳宗賢、陳惠旭2人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對於陳淑宜所發支付命令則因未 送達其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
經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有戶籍謄本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548號支付命令 聲請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5頁、第34頁),是尚不生被告 陳宗賢、陳惠旭聲明異議及於陳淑宜之效力。原告乃於104 年10月12日當庭追加陳淑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其追加被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主張者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明 第2項原請求:「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6日當庭將該項聲 明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變更為「共同給付」(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7月26日與被告陳宗賢、陳淑宜簽訂系 爭93年協議,約定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等44 筆土地共同投資開發興建房屋(下稱系爭開發案),伊並已 依約給付被告陳宗賢、陳淑宜2,500萬元價金。嗣因發生系 爭93年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事由,雙方於93年12月8 日簽立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本息通知書(下稱系爭93年解約書 ),合意解除系爭93年協議,而依同協議第5條第1項、第9 條第4項及系爭93年解約書之約定,被告陳宗賢、陳淑宜即 應於45日內連帶返還價金2,500萬元,並給付自該93年協議 簽訂日即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 利息予伊。詎被告陳宗賢、陳淑宜遲未依約履行,伊乃再於 101年2月29日與被告陳宗賢、陳惠旭簽訂系爭101年協議, 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應於該協議簽訂日起2年 內即103年3月1日前連帶給付伊2,500萬元,及自系爭93年協 議簽訂日即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 之利息;倘被告陳宗賢、陳惠旭違約,則應依該協議第3條 之約定,另賠償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以任 何理由向法院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被告迄今仍未連 帶給付上開已付價金本息,爰依系爭93年協議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4項、及系爭101年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宗 賢及陳淑宜、被告陳宗賢及陳惠旭連帶返還2,500萬元之本 息;並依101年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宗賢、陳惠旭 共同賠償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陳宗賢應分別與被告陳淑宜、陳惠旭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 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宗賢、陳惠旭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 均不爭執。惟就訴之聲明第1項,因原告所交付之2,500萬元 已全數用於系爭開發案上,而該開發案復因故重重卡關,迄 今仍無其他業主承接,是伊現時無力清償債務,為此希望原 告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兩造固於系 爭101年協議約定若伊違反上開給付義務,應再賠償原告1,0 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法院主張有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然伊係因無法回收投資款而未能依 約清償,實非故意毀約不履行,且因兩造簽訂系爭93年協議 時,原告僅給付2,500萬元,占其所承諾投資系爭開發案之 總金額2億多元比例甚少,故未就該2,500萬元要求伊提供物 上擔保;再依我國銀行關於500萬元以上、3年期定存之週年 利率自93年至今約2%左右,縱使伊未依約履行對原告所負2, 500萬元債務,原告亦應僅受有1年50萬元之利息損失,惟兩 造就該債務約定高達週年利率7%、即1年計付175萬元之利息 ,堪認原告因伊未如期清償所受損害除已為兩造約定遲延利 息所彌補,更獲得較3年期定存高出約週年利率5%之利息收 入,且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高達被告所 負本金債務之40%,與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相差懸殊,顯然過 高,爰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宜以:伊僅是答應在系爭93年協議上簽名的人頭, 並不清楚後續所發生系爭101年協議約定違約金責任之相關 情事,且系爭開發案所涉土地事後均已從伊名下過戶給被告 陳宗賢之妹即被告陳惠旭,兩造乃口頭言明同意將伊之契約 責任由被告陳惠旭代為承擔,故被告陳宗賢找被告陳惠旭出 來與原告簽訂系爭101年協議,而未要伊出現在現場,此情 有101年在場見證之黃瑞章可證明,是伊不需要負連帶給付2 ,500萬元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 0頁):
㈠原告於93年7月26日與被告陳宗賢、陳淑宜就系爭開發案簽 訂系爭93年協議,並依約給付被告陳宗賢、陳淑宜2,500萬 元,但未取得任何物之擔保。
㈡原告與被告陳宗賢、陳淑宜、於93年12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
93年協議。
㈢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陳宗賢、陳惠旭簽訂系爭101年 協議,約定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應於103年3月1日前連帶給 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系爭93年協議簽訂日即9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履行 ,應另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以任何 理由向法院主張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26日就系爭開發案與被告陳宗 賢、陳淑宜簽訂系爭93年協議,並已依約給付2,500萬元價 金,嗣因發生系爭93年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申請 融資之限期:1.甲方(即原告)應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3個 月內取得銀行同意融資之核准函。2.倘甲方無法於期限內獲 得銀行核准融資;或甲方雖獲銀行核准融資,但動撥條件須 俟雜項執照核准後;或乙方(即被告陳宗賢、陳淑宜)無法 於銀行核准融資後1個月內完成買回樂揚公司等人之土地, 則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協議書」之事由,其與被告陳宗賢、 陳淑宜乃合意解除系爭93年協議,並於93年12月8日簽立系 爭93年解約書為書面立據,被告陳宗賢、陳淑宜即應於斯時 起45日內,依93年協議第5條第1項、第9條第4項之約定,連 帶返還2,500萬元本息;後因被告陳宗賢、陳淑宜仍無法遵 期清償,其再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陳宗賢、陳惠旭簽訂系 爭101年協議,約定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應依該協議第1條約 定,於斯時起2年內連帶給付其2,500萬元本息,否則被告陳 宗賢、陳惠旭應依該協議第3條約定另賠償1,0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 賣及合作開發協議書、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本息通知書、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至23頁),且經被告陳宗賢、 陳惠旭自認:不爭執事實,亦不爭執訴訟標的…對於系爭93 年協議、系爭93年解約書、系爭101年協議之形式與實質真 正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頁反面、第13 9至140頁),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賢、陳 惠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本金,及自系爭93年協議簽 訂日即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約 定利息,暨共同給付原告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陳淑宜是否應依系爭93年協議之約定連帶給付2,500萬 元本息(即被告陳惠旭與原告所簽之系爭101年協議,是否 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免除被告陳淑宜依系爭93年協議所應負 之責)?
⒈被告陳淑宜辯稱:其僅為系爭93年協議上簽名的人頭,系爭 開發案土地嗣均移轉至被告陳惠旭名下,故原告與被告陳宗 賢已口頭同意由被告陳惠旭代為承擔其契約責任,並由渠等 另立有系爭101年協議,未再要求其出面,可知其毋庸連帶 給付2,500萬元本息云云,並欲以在場見證人黃瑞章之證言 為佐。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陳宗賢、陳淑宜(不含被告陳惠旭)已合意解 除系爭93年協議之法律關係,並於93年12月8日立有系爭 93年解約書為據,業如前述,且依系爭93年協議第5條: 「解除契約:倘發生本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致甲乙雙方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陳宗賢、陳淑宜 )應退還已收價金之本息。乙方最遲須在甲方(即原告) 以書面通知日起算之45個日曆天內退還已收價款,並自本 協議書簽訂日起算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7%加計利息支 付甲方。倘逾期甲方仍無力返還已收價款之本息,則乙 方應於30日內將陳淑宜名下所有持分40%土地移轉登記4分 之1(即系爭開發案土地10%)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名義, 以抵付乙方應退還之解約金本息。乙方同意甲方取得前述 抵付土地之所有權,且甲方無須再付任何土地款」之約定 ,及第9條第4款:「乙方陳淑宜、陳宗賢2人應就本協議 書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見司促字卷第10頁、第 12頁),參以系爭93年解約書所載:「貴我雙方於93年7 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及合作開發協議書(即系爭93年協 議)於簽約3個月後(即93年10月26日)依協議書第4條第 1項第2款已發生解除協議書之事實,雙方應解除契約,請 貴方於接獲本書面通知日起算45個日曆天內退還已收價款 及利息,不勝感激。特修書面通知委交見證人黃瑞章先生 親自轉交,若無異議,煩請簽章後擲回,並期待日後條件 成熟時有再次合作機會…立書人:高南華(即原告)。簽 收人:陳淑宜、陳宗賢(即被告)。中華民國93年12月8 日」,其上並經被告陳淑宜於簽收人欄簽名用印(見司促 字卷第20頁)等情,是被告陳淑宜明知其依系爭93年協議 第5條第1項、第9條第4項及系爭93年解約書之約定,本負 有自受通知日即93年12月8日起45日內返還2,500萬元本金 ,暨給付自系爭93年協議簽訂日即93年7月26日起至實際 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約定利息予原告之義務,卻 未遵期履行,堪以認定。
⑵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定有明 文。惟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
承擔」之別;申言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 ,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 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即併存的債務承擔),究與民 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 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免責或併存債務承擔 間間之區辨,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 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而查,由系爭101年協議第1 條所約定「陳宗賢、陳惠旭(即被告)同意至遲於本協議 書(即系爭101年協議)簽訂日(即101年2月29日)起算2 年內,連帶給付甲方(即原告)2,500萬元,及自系爭協 議書(即系爭93年協議)簽訂日(即9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21、22 頁)之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以觀,核與被告陳淑宜上開 應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之義務相同,固堪認被告陳惠 旭係因被告陳宗賢、陳淑宜未能履行系爭93年協議之故, 而加入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契約。惟徵諸該10 1年協議之前言載有「…今因乙方(即被告陳宗賢)及陳 淑宜不僅未能於93年12月8日甲方書面(即系爭93年解約 書)通知日起算之45天內支付本息,甚且,更將上開應抵 付本息之土地移轉予丙方(即被告陳惠旭),除致甲方權 益嚴重受損外,亦涉有刑事詐欺之嫌,茲甲方為顧及情誼 ,爰再同意與陳宗賢、陳惠旭訂立協議書,並約定條款如 後,以資共同信守…」等文句(見司促字卷第21頁),由 其文意尚無從推認原告有意免除被告陳淑宜上開連帶給付 2,500萬元本息之義務,且遍觀系爭101年協議之約款,亦 均未載有任何免除被告陳淑宜所負契約責任之旨,是難逕 認被告陳淑宜之連帶給付債務已由被告陳惠旭為免責的承 擔。況系爭93年解約書、系爭101年協議之見證人黃瑞章 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於101年2月間到原告開的銘將 公司見證系爭101年協議之簽立,該協議是雙方事先協議 好,把內容溝通出來,再由原告方面提出,並非當場擬稿 …該協議書只有提到損害賠償及如何給付利息,土地已經 過給被告陳惠旭,被告陳惠旭要來承擔這個債務,及談到 要如何償還…簽立系爭101年協議時,高南華並未提到不 再對陳淑宜求償、或同意陳淑宜不再負擔系爭93年協議之 契約責任…我沒有詢問系爭93年協議上的另一個當事人要 如何處理,因為101年協議書上沒有列陳淑宜為當事人,
所以當時沒有提到,我印象也是沒有提到要免除」等語甚 明(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顯見原告於 簽訂系爭101年協議時,尚無何使原債務人即被告陳淑宜 免除債務之意思,自不能以系爭101年協議契約之債務人 僅有被告陳宗賢、陳惠旭2人,逕認原告已免除被告陳淑 宜依系爭93年協議所負之責。是被告陳淑宜此部分抗辯, 委難憑採。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宜應依系爭93年協議第5條第1項及 第9條第4項之約定,與被告陳宗賢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 ,為屬有據。
㈢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是否得就所應給付之2,500萬元本息緩 期清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 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宗賢、陳惠旭雖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或緩期清 償之判決云云,然其自承已將原告所給付之2,500萬元全數 投入前經進行之土地開發工程費,在有第三人承接系爭開發 案或完成開發銷售房地前,尚無力清償,復衡以被告自93年 取得該2,500萬元資金迄今已逾十數年,迭經原告催告並寬 限延期給付仍拖欠迄今之情,則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 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復未釋明分期 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㈣原告依系爭101年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宗賢、陳惠旭 共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第909號、92年度台上第2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倘債務人 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
⒉被告陳宗賢、陳惠旭固持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辯稱依我國 自93年至今之銀行3年期定存週年利率約2%為計算基準,原 告就未受償之2,500萬元約僅受有1年50萬元之利息損失,此 損害不僅可經兩造間高達週年利率7%之約定利息所填補,原 告更可從該約定利息,獲得較定存利率多出週年利率5%之利 益,故該高達被告所負本金債務40%之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被告自93年取得原告 所給付供系爭開發案用途之2,500萬元款項迄今,均未為原 告提供任何物上擔保,該2,500萬元業已投入該開發案而用 罄,為被告所自承,佐以同為無擔保借款債務之信用卡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3.14%至18.25%不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臺灣銀行、彰化銀行歷史利率查詢表),顯見兩造 約定之週年利率7%尚無過高;且衡諸被告簽訂系爭93年解約 書後,因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履行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兩造 乃再簽訂系爭101年協議,賦予被告2年之寬限期,益見被告 本有充足時間尋覓資金俾清償對原告所負2,500萬元本息債 務,顯已慎重考量自身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力,始與原告簽 訂系爭101年協議,將其就該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1,0 00萬元,已難認該違約金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又姑 不論被告混淆性質相異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而稱:原告所 受損害已可由高額約定利息填補,不得再行請求違約金之抗 辯是否有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則 本件倘以法文所定約定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20%),扣 除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7%為計算,原告就該2,500萬元自93 年迄今104年共11年約受有3,575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 ×(20%-7%)×11年=3,575萬元】之利息損失,由此亦足 認兩造所約定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是 被告陳宗賢、陳惠旭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要屬無由。 ㈤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就同一筆2,500萬元價金之本息,被告陳 宗賢除應依系爭93年協議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4項之約定與 被告陳淑宜負連帶給付之責外,另應依系爭101年協議第1條 之約定與被告陳惠旭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陳淑宜與陳惠 旭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俱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陳宗賢與 陳淑宜、被告陳宗賢與陳惠旭之請求,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各該被告均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故性質上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93年協議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陳宗賢、陳淑宜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 暨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約定 利息,又依系爭101年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宗賢、 陳惠旭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暨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約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前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原告另依系爭101年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宗 賢、陳惠旭共同給付1,0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