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76號
TPDV,104,重訴,176,2015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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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林美松
      林順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萬喜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均上訴,其本
訴部分亦就先備位聲明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又上訴
人先位聲明係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另請判決確認:⒈兩
造間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債
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林美松與被上訴人林萬喜間如附表二所示借
款返還協議所載之9,700,000 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
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另請判決⒈:兩造間如附件一委託
書所載之債權,應予減輕其給付金額為200,000 元。⒉上訴人林
美松與被上訴人林萬喜間如付件二所示借款返還協議所載之債權
,應予減輕其給付金額為0 元。」。茲因上訴人本訴部分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定之。又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內所欲確認之
法律關係不同,且無得因任一項聲明勝訴即達訴訴目的之實質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情事,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也無不能併
存或擇一判決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先位
聲明第二項之訴訴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各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核上訴人林美松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所有之利益為14,200
,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2】+9,700,000元=14,200,0
00元);上訴人林順喜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所有之利益則為4,500,
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2=4,500,000元),是本件上訴
林美松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440 元,上訴人林順喜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另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所提之反訴駁回。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林美松
分為12,700,000元,上訴人林順喜部分訴訟標第金額為3,000,00
0 元,上訴人林美松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640 元、上訴人林順
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則上訴人林美松合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1,080 元(計算式:205,440元+185,640元=391,080
元),上訴人林順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75元(計算式:391
,080元+46,050元=114,3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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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