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36號
TPDV,104,重訴,1236,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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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立法院、行政院、馬英
九及吳敦義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10月
29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21號(經改分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2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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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