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陳信瑋
被 告 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登記之之會址所在地即主事務 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此有高雄市 各類工會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