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陳乾(即陳東木之繼承人)
陳𦕎隆(即陳東木之繼承人)
陳義元(即陳東木之繼承人)
鄭陳蘭(即陳東木之繼承人)
謝陳連子(即陳東木之繼承人)
林陳秀鳳(即陳東木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東木之繼承人)
高千惠(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高文祥(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高貴鳳(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高碧玉(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高豐文(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高靜慧(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許建民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金英
陳金花
魏兆琪
陳美惠子
張陳琴芳
陳春玉
陳金爐
陳金連
魏玉鳳
魏愛珠
魏國雄
魏寶珠
魏國祥
陳圓
陳通
陳柏蒼
張陳秋假
孫陳美月
張陳連嬌
謝瓊秋
王郁婷
王子豪
王國珍
陳金箱
陳文吉
陳春義
陳東榮
陳春治
高陳月女
陳世雄
陳世華
陳世寶
陳世福
陳世貴
官大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臺
北市榮民服務處並非妥適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應補正繼受該部分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居所。
二、共有人陳東木於民國33年11月22日死亡,且共有人陳東木繼
承人陳傳亦於84年10月17日死亡,應分別提出該2 人之繼承
系統表。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69
,409元,惟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爭分割之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
以系爭土地面積再乘以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2/6 計算之,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24,750元(計算式:195,000
元×451.15平方公尺×2/6=29,324,750 元),有系爭不動
產公告現值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104
元,原告僅繳納69,409元,尚欠200,69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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