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46號
TPDV,104,重訴,114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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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   告 楊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交割,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原 告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金管會 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可稽,合先敘 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李謀盛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鄧阿意、被告楊義林於87年12月8日、88年12月22日向國寶 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150萬元,約定分別自 借款日起分36期,每期一個月,第1期至第35期只付利息不 還本金,第36期起再按剩餘期數平均攤還本息;以及自借款 日起分2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均按契約 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雙方約定「逾期一個 月未繳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李謀盛自88年12月15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後經原告於92年9月10



日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迄今尚餘6,650,034元,及其中6,131 ,985元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又被告楊義林既擔 任借款人李謀盛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借款人李謀盛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 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楊義林既擔任借款人李謀盛之 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借款人李謀盛就前揭債務連 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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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