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古鴻坤
呂國進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陳王月桃(起訴時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王月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清理費等事件,雖以陳王月桃為被告 ,惟查:被告陳王月桃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0年6月26日 死亡,此情亦為原告自承,且有陳王月桃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陳王月桃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 正事項,且原告亦未於本院駁回此部分訴訟並消滅此部分訴 訟繫屬之前,依法為訴之變更、追加。況本件原告係依個別 不同協議書合併起訴,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此 部分訴訟而無此部分訴訟繫屬後,亦無再為變更、追加之可 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陳王月桃部分之訴顯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