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淑伶
相 對 人 許生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生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淑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生來之監護人。指定陳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監護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淑伶為相對人許生來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王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書、說明書 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題回答簡略不清,有104年10 月21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罹患老人 失智症,目前記憶力顯著缺損、定向力障礙,以致自我照顧 ,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
受嚴重影響,有認知功能損害,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 務處分等活動,須由專人監護,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應無回復可能 性,預後不佳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日北市 醫忠字第104343987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復查相對人女兒許淑娟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陳免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 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許振宇及許淑 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件為憑,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配偶陳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