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陳進陽
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被 告 許鴻鐘
訴訟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另案提起追加(
該另案原為刑事庭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受理),追加
部分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
後,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68號裁定
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鴻鐘與其妹許湄苓因認其母曹謙緣自 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96年5月15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 之主治醫師即原告陳進陽涉有醫療疏失,竟於99年12月17日 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 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 p://blog.udn.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內,及在Udn哇 新聞(網址:http://dignews.udn.com/forum/post.jsp?ne ws_id=5162928)以暱稱「Mens」、以及於100年1月2日在「 中時聊聊吧」(網址:http://tb.chinatimes.com/forum1 .asp?ArticleID=1480096)共同張貼發表以「陳進陽---一 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之文章,內容略以「為了迫使病 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 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 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他不 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 必須避免的,開的藥醫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 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當病人因肌酐酸引 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 ;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 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 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 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
」、「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 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 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 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 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 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 叫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我的 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 現病例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 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等不實言論,更將上開不實言論透 過網際網路發表、散布,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透過網 路共見共聞上開不實訊息,並進而認為原告無醫德或有所疏 失,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C2 版、聯合報B2版面下方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示,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 啟示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一 日;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不 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雖經移送民事庭,然仍應由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 ㈡且刑事部分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 9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後,查明被告許鴻鐘對於 許湄苓之行為並不知情,且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鴻 鐘與許湄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縱認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追加許鴻鐘為被 告及於102年9月12日繳納裁判費為合法,惟原告已於100年2 月21日即已提起訴訟,至少在100年2月21日時即已知悉被告 許鴻鐘為賠償義務人,故不論認定原告補繳裁判費時,抑或 是以書狀表明追加被告時,均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因主訴「Fever up 39 degree of celsus yesterday」(昨日發燒至39度C)而
至台北榮總醫院急診入院治療。
㈡訴外人曹謙緣於96年5月15日死亡。訴外人許湄苓於99年12 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 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內,張 貼發表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之文章 ,內容略以「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 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 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 告訴你這個…」、「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 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 ,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 」、「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 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 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 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 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 ,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 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 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 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 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 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 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叫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 脫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 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 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等言論。 ㈢原告前對被告許鴻鐘及訴外人許湄苓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罪告 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7 93號偵查後,於100年10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就 被告許鴻鐘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6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17-26頁);而就許湄苓 部分,則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審理後,於102年2月 27日判處許湄苓「犯加重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卷第27-31頁),許湄苓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駁回上訴
確定(卷第68-76頁)。
㈣原告對訴外人許湄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36號審理後,於104年3月17日判決許湄苓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將刊登於http://bolg.udn .com/marine hsu1589/4705865網址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資料移除,訴外人 許湄苓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5 號審理中。
㈤原告對訴外人許湄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亦同 時對被告許鴻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與刑事訴訟規定不符,經本院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法,而於104年3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 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8日 以104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ariene的部落格」 (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擷取 畫面、「中時聊聊吧」(網址:http://tb.chinatimes.com /forum1.asp?ArticleID=1480096)之網頁擷取畫面、Udn哇 新聞(網址:http://dignews.udn.com/forum/post.jsp?ne ws_id=5162928)之網頁擷取畫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101年2月 24日訊問筆錄、「Mens的部落格」網頁資料、「Mariene的 部落格」網頁資料、曹謙緣病歷資料、許湄苓簽署之拒絕洗 腎同意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號 10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102年2月 6日審判筆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網路新 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其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對於許湄苓之行為並不知情,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追加許鴻鐘 為被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C2版、聯合 報B2版面下方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示,有無理由?被告以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合法」,乃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但此 種情形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例意旨,仍應視為 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 履行之請求,而有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如請求 權人於訴狀送達時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者,其時效當應視為 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 、72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7月 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乃記載「被告許湄苓、許鴻鐘 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在『Mariene的部落格』網站(網址: 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及於100年1月2日 在『中時聊聊吧』(網址:http://tb.chinatimes.com/for um1.asp?ArticleID=1480096),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 袍的劊子手』為題,張貼足以毀損原告陳進陽名譽之文章… 」,原告認為許湄苓及被告許鴻鐘所張貼之文章業以侵害其 名譽權,因此先對之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對許湄苓部分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 字第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告復於101年7月9日對許湄 苓及被告許鴻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並於10 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並於104年3月17日判決許湄苓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將 刊登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4705865網址 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資料移除,許湄苓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審理中;惟就被告許鴻鐘 部分,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13793號偵查後,於100年10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 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乃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8 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事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對被告許鴻鐘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訴不合法駁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 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業已依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對被告許鴻鐘為請求,復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此,若原
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者, 其時效當應視為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已於101年7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月9 日前另行起訴,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14日始以民事陳報二狀 追加許鴻鐘為被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 視為不中斷。
㈢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原 告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中陳稱「被告許鴻鐘 於101年2月24日偵查中,向鈞院檢察署表示,其完全沒有在 網路上PO文過,也從來不曾看過告證36之文字…顯然已與其 嗣後在審判中稱該98年文章是請許鴻鐘幫伊PO上網,而非僅 請許鴻鐘『找可以PO的網站』,已有前後矛盾、不實之處」 (卷第42頁),若果非原告於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罪告訴當時 即已明知被告許鴻鐘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豈有提起刑事 妨害名譽罪告訴之可能,是原告於100年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罪告訴時,甚或於10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主觀上業已 知悉其損害及被告許鴻鐘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其時效 至遲應於103年2月24日完成,原告竟遲至103年5月14日始以 民事陳報二狀向被告許鴻鐘為請求,則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多數人造 成同一之損害,且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 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並經被告 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以民法第185條主張被告應與 許湄苓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亦應予 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 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以民法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等規定,於103年 5月1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向被告許鴻鐘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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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4705865網址應移除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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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 │
│⑵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
│ 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
│ 脫離不了 │
│⑶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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