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0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女工潘佩芳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七時至翌日凌晨四時,檢察官 誤載應予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