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張春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木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
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所作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損害賠償聲請
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補
字第1751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經交中華郵政送達,
郵政人員於104年9月18日因未會晤原告而寄存於當地警察機
關「斗六派出所」,原告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亦係經郵政人員於104年11
月4日因未會晤原告而寄存於「斗六派出所」。本院前開補
費裁定係依原告於書狀所載地址送達,已屬合法送達;本件
裁定對於原告以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