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張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所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大安商銀業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 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 併(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大安商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 存續銀行,原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 月(起訴狀誤載為91年6 月14日) 向大安商銀請領卡號4579644400099501號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 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5 %計算循環利息 。而被告至104 年10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14萬4,566 元 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
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1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號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