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09號
TPDV,104,訴,410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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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萬品辰(即萬碧霞)
      陳勃亨(即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民國96 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並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敘明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16、17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 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萬品辰與被告陳勃亨向訴外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逸公司) 共同簽立本票辦理汽車貸款,東逸公司將對 被告等一切權利以本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嗣後訴外人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寰 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原告因而受讓奇異公司前開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查被告與訴外人東逸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約定於所定期限內按期分期攤還借款,詎被告僅 繳納分期款8期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1,988,000元本 金仍未獲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暨債權人變更登記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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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