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萬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叁、總則第11條第2項約定,雙方 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03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日止分 期清償,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且依系爭約定書叁、總 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1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3萬7,553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借款項外,依系爭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 定,另應給付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 專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8,226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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