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順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淵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蔣邦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設立登記以來,原告法 定代理人負責對外拓展業務,被告則負責公司財務,於102 年11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查閱公司帳目,發現被告經手之 9筆進場維修工作單據未入公司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9,666元,於103年4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調閱公司甲存明細,經核對公司支票簿與帳冊,發 現共有13紙支票以原告名義簽發,然存根聯未記載受款人, 並已兌領共計582,000元,始知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 況下,擅以原告名義簽發挪作己用,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清 查公司月報表及帳戶明細,發現100年1月至102年2月間報表 收入金額與被告存入金額存有差異,共有差額2,393,332元 ,顯為被告利用管理原告財務之便,未將之入帳而侵吞入己 ,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共計3,014,998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未入帳公款明細、維修單、工作單資料、維 修歷史紀錄、統一發票、簡訊翻拍照片、票據異常明細資料
、票據歷史資料查詢、100年帳款差異金額統計表、101年帳 款差異金額統計表、102年1~2月帳款差異金額統計表、營業 月報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為證(見卷第4至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及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擅以原告名義簽 發支票,將兌領金額挪為私用,另將經手之公司款項未入公 司帳而挪為私用,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1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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