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82號
原 告 林陳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歆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000 元後,尚應補繳42,263元。
㈡原告業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到院,然按該戶籍地址已
送達不到,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應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並儘速登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