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林清標
被 告 丁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0多年來,凡是存款不足繳房貸、租店 押金、租屋押金、起造新房屋等資金有困難時,總要求原告 代向親友週轉現金,直至民國89年1月10日,被告請原告至 其家中,表示還不出來,得等其有錢時再結算,而先開立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當借據,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鄰居,亦為好友,互有金錢往來,被告 固曾向原告借款,兩造於921地震數月後某日,曾一起喝酒 聊天,原告趁機向被告表示,初步統計先前雙方金錢往來, 被告約積欠原告300萬元,並持兩張玩具本票,希被告簽予 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說明300萬如何計算,原告以此僅係玩 具本票,沒有法律效力,只是給自己留存,經原告說明後, 被告因長期均信任原告,乃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嗣於 89年6月間被告生病期間,前來探望原告時表示,先前說被 告積欠300萬元係計算有誤,被告確實僅欠100餘萬元,因對 原告沒保障,家人不諒解,希被告將住處即被告姊姊所有之 忠孝東路房屋過戶予原告,並稱原告如有須要,可再借一筆 錢,被告旋於90年4月間未經告知姊姊之情況下,將該屋過 戶予原告,並再借款170萬元。其後被告陸續清償債務,於9 4、95年間已清償完畢,並要求原告返還上揭房屋。詎原告 竟表示尚有90萬元未清償,而不願將系爭房屋過還予被告姊 姊。被告雖感吃驚,然因原告不願將房屋返還,被告因懼於 無法收回該屋,迫於無奈,只好將勞保所領取之退休金現金 60萬元,併簽發支票3紙各10萬元,合計90萬元予原告。被 告並要求原告出具書面以為憑證,同時要求原告返還先前所 簽發之本票、空白支票、印章,然原告佯稱本票及空白支票 等不知放哪,難以找尋,但同意出具書面記載「以前所有借 據通通作廢 商業本票」,並加蓋手印之文書予被告,並口
頭承諾待支票兌現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豈料上揭支票兌 現後,96年初原告非但拒絕返還,竟反稱如果事情鬧大,被 告難逃竊盜等刑事責任,被告自彼時起即不再與原告往來。 今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查原告於10 4年7月17日聲請調解之際,宣稱被告借款總額為300萬元, 已還款200萬元,即剩100萬元,然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卻改 稱被告僅還1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清償,前後不一,顯不 可信。被告並未積欠多達300萬元之債務,原告應舉證證明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各種原因,而有資金困難時,多次向原告 借貸,直至89年1月10日,雙方會算後約有300萬元之借款, 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張 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被告雖否認於渠時雙方借款之金 額高達300萬元,惟自認多年來確實多次向原告借貸,且兩 造於921地震(發生於88年9月21日)數月後某日見面時,原 告曾向其表示初步統計先前雙方金錢往來,被告約積欠原告 300萬元,並自認於當時簽下系爭本票2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 憑證等情,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兩 造於89年1月10日會算結果,雙方於渠時之借款金額為300萬 元等情,應為真實,被告嗣後否認上情,並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0日會算借款金額後,被告只償還 部分借款,迄今尚有200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則以:所欠借 款債務早已於94、95年間全部清償完畢,且在95年9月21日 原告額外要求被告給付90萬元時,復已出具書面將被告先前 所簽之借據、商業本票均作廢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4年7月17日向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於聲請調解書(筆錄)中記載事 件概要內容為:「借款日期89年1月10日。借款期間:至89 年1月10日。借款總額:300萬元整。已還款:200萬元。還 款期限:100年1月10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調解 書(筆錄)一紙可證(參本院卷第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於上揭調解書(筆錄)中記載已還款之數額,確實 與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一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之上揭借款尚有200萬元債務未還等語,是否真實而可信 ,尚非無疑。
⑵被告抗辯:被告於94、95年間已陸續償清借款,在95年9月2 1日最後一次額外給付90萬元款項予原告時,除要求原告出
具收據表明收得該筆款項外,並要求原告返還先前所簽發之 本票、空白支票、印章,然原告當時稱本票及空白支票等不 知放哪,難以找尋,但同意出具書面記載「以前所有借據通 通作廢 商業本票」,並加蓋手印之文書予被告,足認被告 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早已作廢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內載 有:「茲收到丁文章欠款陸拾萬現金,另支票10、11、12份 各壹張拾萬元 林清標95、9、21日立」、「以前所有借據 通通作廢。商業本票 林清標立」等內容之文書為證(參本 院卷第23頁)。質之原告並不否認此情,並自承上開文書是 由其所親自簽立(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堪認被告所辯 :債務已經全部償清一節,並非無稽,而可採信。至於原告 雖稱:上揭載有:「以前所有借據通通作廢。商業本票 林 清標立」等內容之文書,係遭被告以「如果不簽就不給錢」 等語所逼迫,伊為了要拿該筆款項才簽立云云。然上揭文書 簽立之經過情形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之行為至多只是以此確 認雙方間已無任何債務作為交換該筆款項之條件,原告本可 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簽立上揭文書係遭被 告脅迫下所為。退步言之,縱有此情,原告亦應於脅迫行為 終止後1年內撤銷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然上揭文書作成至 今已近10年,原告於今始表示係遭逼迫而簽立云云,自無可 採,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抗辯前揭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應屬有據,而 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於89年1月10日與原告會算欠款結果,其當時積欠 原告之借款額確為300萬元,然被告既已經陸續清償完畢,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