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劉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7.77%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分期按月於14日清 償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104年6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目前尚欠512,59 7元及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 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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