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6號
原 告 何蔡阿英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益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訴訟時,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3日就新竹縣竹東鎮○○段0 0000地號等225筆土地中單筆10坪持分訂定買賣契約,並約 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開契約第5條另就原 告之權利義務約定:「㈠甲方(即原告)免費享有成豐育樂 股份有公司所發行之會員契約(會員卡),甲方入會後即依 照會員契約及會員須知行使會員權利...。㈢甲方於會員期 限屆至時,乙方(即被告)需無條件同意解除契約,並由乙 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解除契約事宜,並依法回復原狀。」(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原告與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就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休閒度假遊樂園 ,於95年5月23日簽訂會員契約(下稱會員契約書),會員 期限為3年期之夢幻尊爵卡會員,原告並已匯款繳納價金, 而取得新竹縣竹東鎮378-31地號土地。原告之會員期限至98 年5月23日屆滿。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上開休閒度 假遊樂園會員期限屆滿後,被告須無條件同意解除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亦即賦予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故
原告自98年5月23日起得隨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爰以 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會員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 狀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均為真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 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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