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5號
原 告 蔡富貴
被 告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持有印信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馬英九(即被告)第一及第二任 總統是否持有,中華民國政府主權印信,授權總統府,行使 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憑証有效文件,依法執政」等事實。核其 請求確認者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非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之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請求確認之訴並非得為確認 之標的,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