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5號
TPDV,104,訴,35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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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鄧民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施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投遞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六00巷內基泰帝景社區全部住戶信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 巷內「基泰帝 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於民國101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兩度開會討論後,決議採用昇豐工程提 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原告並 無包攬系爭工程之情事;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 就園藝廠商養護合約決議由和信景觀施作,原告並無圖利特 定廠商。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2年7月29日要求社區秘書 即訴外人王筱婷繕打其撰寫之「基泰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 (下稱系爭建議單),內容第3 點指摘原告阻攬強迫要求包 辦鐵捲門工程、第5 點指摘原告於園藝廠商養護合約圖利偏 好廠商,復要求社區保全人員將系爭建議單發放系爭社區全 體住戶,係故意以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不實事項,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此於社區住戶間評 價低落、且需承受住戶耳語,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回復其名譽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簽名後投遞至臺 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 巷內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信箱,並張貼 於社區之布告欄;㈡被告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開對原 告道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社區利益、基於前任主任委員的立場善 意以系爭建議單建議管委會,內容所言均無不實,且系爭建 議單僅有發送給管理委員,係有住戶認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將之散發,不清楚為何住戶有系爭建議單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則為系 爭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就系爭社區鐵捲門工程,管 委會於101 年9月7日及同年月19日開會決議採用昇豐工程提 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就系爭 社區園藝廠商養護合約,管委會102年7月17日開會授權主任 委員即原告與廠商再行議價,管委會最終決議由和信景觀公 司承包;系爭建議單係由被告撰寫並於102年7月29日交由王 筱婷以電腦繕打;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被告就系爭建議單第 3點指摘摘原告阻攬強迫要求 包辦鐵捲門工程部分遭到起訴,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被告提起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第四次會議紀 錄、第五次會議紀錄、昇豐工程行發票、第四屆管委會第二 次會議紀錄、系爭建議單、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33 至4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散佈系爭建議單給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貶低原 告人格,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 有痛苦,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建議書內容對其名譽有所貶損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建



議書為證(附民卷第32至36頁)。被告雖抗辯係社區利益提 出建議,僅提供給管理委員,並未發給全體住戶云云。然查 ,被告於102年7月29日要求王筱婷繕打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 印,再於同日晚間要求系爭社區總幹事葉子誠請警衛發放予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等情,業經王筱婷於103年4月10日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卷第37頁);又系爭建議單中指稱被告阻攬強迫要求包辦 此工程、圖利偏好廠商,顯係指摘原告不顧他人之反對及考 量社區需求,強勢要求由其所尋找之廠商予以施作,而有與 廠商掛勾、圖利廠商之嫌,對同屬居住於該社區,且曾任管 理委員之原告而言,其個人之人格及名譽顯已造成減損。系 爭社區鐵捲門工程及園藝廠商養護合約均經過管委會討論並 作成決議,被告卻以管委會決議採納原告之提議做成決議, 推論原告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圖利偏好廠商,以系爭 建議單散佈不實內容,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 ,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而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併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 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 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 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 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
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曾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 為社區事項發生爭執,被告以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之方式損毀原告之名譽,復參酌兩造之學歷、收入 、財產等社會經濟地位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⒉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系爭社 區全體住戶,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非命被告給付慰撫 金即為已足,則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 惟道歉聲明之內容及方式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斟酌被侵害 情形以為決定。原告雖要求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惟本院斟酌侵害情節並避免羞辱加害人而損及人性尊嚴,認 道歉聲明詞句以附件二為當,又附件二已有被告之名字,足 以彰顯道歉之人,自無庸再加簽名於道歉啟事;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為侵權樣態係將系爭建議單發放社區全體住戶之方式 ,原告請求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發放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信 箱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核屬適當,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收 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6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 ,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投遞至系爭社區全部住 戶信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金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一:
本人施幸係基泰帝景社區住戶,明知住戶鄧民華先生乃行事端正之人,更長期盡心為基泰帝景社區付出,本人不應該於102年7月29日以「基泰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之不實黑函,對鄧民華先生為不實之指控,本人對此深表歉意,為回復鄧民華先生之名譽,本人特立此函公告周知,以彌補本人對鄧民華先生之傷害,本人並保證絕不再犯。
施幸
附件二:(字體規格:Microsoft Office Word中文字型14號;紙張規格不限)
本人施幸不應該於102年7月29日以「基泰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對鄧民華先生為不實之指控,本人對此深表歉意,為回復鄧民華先生之名譽,特立此函公告周知,以彌補本人對鄧民華先生之傷害。
施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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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