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莊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 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4579610000408004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3年12月19日發 卡起至104年8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萬8 603元(內含消費本金18萬3887元、利息52萬4716元,違約 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 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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