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賴昭文
被 告 梁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 條第3 項,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0頁、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4日與原告簽訂「YouBe 予備金」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6351618141566號),得撥用貸款 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詎被告於95年8 月1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有新臺幣(下同 )45萬9,276 元本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95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同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11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7960014875 45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於104 年7 月27日止尚有10萬9, 790 元(其中本金3 萬9,520 元,利息7 萬270 元)未給付,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3 萬9,520 元自 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於92年6 月2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10萬元,貸款期限 為5 年,年息16.9%。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止,尚餘14 萬4,464 元(其中本金5 萬7,728 元,利息8 萬6,736 元) 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本金 5 萬7,728 元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6.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㈣綜此,爰依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約 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50頁),原 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