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惠芯(原名:林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肆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 ,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玫瑰金卡萬事達卡信用 卡(卡號:5406410703902908,卡別:MASTER),依約得持 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 ,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4年7月 2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萬4437元、利息27萬 9767元,合計43萬420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額 度3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固定利率9.9%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 104年8月17日止,尚有本金18萬4994元、利息16萬8221元, 合計35萬3215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 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0元(如後附計算書)。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8,6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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