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劉正雄
劉童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賴銘洋
陳志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刑事責任採罪刑法定主義行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而民事責任則採以 故意或過失為判斷準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雖無刑事責任,但並不排除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存在。
㈡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 爭建物)4 樓房屋為原告劉童玉英所有,同號5 樓套房加蓋 物則為劉正雄所經營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民國102 年7 月 21日起將該5 樓50 3室(下稱系爭503 室)出租予被告2 人 ,被告2 人本應注意屋內電器使用之安全性,維護電器設備 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102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 因被告2 人先後出門疏未檢查關閉電風扇電源,致電風扇之 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起火,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引燃周 邊可燃物,燒燬5 樓套房,並波及4 樓房屋,被告2 人到場 後對物燒燬狀況並不爭執,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 素」,被告2 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涉犯公共危 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被告賴銘洋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志凱部分,檢察官則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提起 公訴,嗣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陳志凱無罪,但被告2 人占有
使用風扇電器,平時未妥善管理維護,造成電線溶解引起火 災,與原告之租賃物損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庸置疑。
㈢求償範圍: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隔間設置 雅房分租,室內傢俱、衛浴設備、寢具、冷氣等全部新置齊 全,出租率經常保持100 %,如前所述,因被告2 人先後出 門,未檢查相關電源器物引起火災,除造成系爭503 室全部 燒燬外,並波及同樓501 、502 、505 、506 、507 室,且 火苗亦掉落至中正路134 號左右鄰舍,然因原告已私下與左 右鄰舍和解賠償,未引起額外爭執,因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 即未將該部分列入,原告亦未將之列入本件之求償範圍。而 經原告雇請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前往火災現場逐項檢視,並 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劉正雄5 樓部分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1,904,500 元,原告劉童玉英42,052,300樓部分需花 費147,800 元,因物件受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是轉以金錢 向被告求償,並以折舊率一半計算,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 合計1,026,150 元【計算式:(1,904,500 ×50%)+ (14 7,800 ×50%)】。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正雄952,25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童玉英73,9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陳志凱部分:
⒈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陳志凱既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被告陳志凱並無過失, 更遑論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雖提出遠雄裝潢網估價單 為據,並主張依折舊一半為請求云云,惟據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區○○路000 號5 樓 燃燒情形如下:⑴該址5 樓火勢主要侷限於西南側503 房, 其餘501 房、502 房、505 房、506 房及507 房內部均僅上 方天花板附近有受燒燬損情形,下方床舖、衣櫃、冰箱、電 視及衛浴設備等物品保持完整,並未遭受火勢波及燒燬,顯 示火勢僅侷限於西南側503 房,其餘501 房、502 房、505 房、506 房及507 房等套房係藉由上方天花板遭受503 房火 勢波及燒損」,並檢附照片為證,故原告請求除系爭503 室 外之其他套房之制式設備部分,顯無理由。
㈡被告賴銘洋部分:
⒈原告劉正雄主張其租賃物,因失火遭受損壞,而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賴銘洋損害賠償,惟系爭503 室乃加蓋建物,並無保存登記不具所有權,故原告並不具有 該租賃物之所有權,其並不具有民法第184 條之權利,原告 復未主張基於什麼權利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又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347 條規定,原告對 租賃物應負有保持、修繕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所出 租給被告之系爭503 室乃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具有 公共危險性,其電線連接法、電線管線老舊,且欠缺安全之 防火建材,致建材碰觸到火源,立即燃燒,火勢擴大,除造 成系爭503 室燒毀外,亦波及其他同棟出租套房501 號房、 502 號房、505 號房、506 號房、507 號房之天花板附近受 部分損害,原告明知其租賃物是違章建築,不能隔間成如此 多間套房出租,又不使用合格防火建材,罔顧房客生命財產 ,其並未盡出租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⒉而民法第434 條乃為民法第184 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僅 就重大過失負失火毀損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知,所謂重大過失,係指 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 不得謂有重大過失。依臺北地檢103 年度調偵字147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理由,已說明被告賴銘洋於案發時已離開系爭50 3 室,對電風扇未關引燃火勢,並非被告賴銘洋所能預見, 故被告賴銘洋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關未檢查關閉電風扇電源之 過失,更無所謂主觀上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之重大 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系爭503 室之火災證明書所 載,起火原因雖載為電器因素,惟電器因素引起之失火原因 眾多,是否即為電風扇未關所引起,亦有疑問,若原告主張 係因電風扇未關所引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該電風 扇自被告購買至案發時,尚未滿6 個月,以普通人正常使用 電風扇24小時,亦不會產生電風扇內部線圈斷裂之狀況,何 況該電風扇係於案發前一天約晚上11點開始使用,縱連續使 用至案發當天下午6 時31分許,亦僅使用約19小時,被告賴 銘洋實無法預見正常使用該電風扇,會引起失火致租賃物損 害,且電風扇內部線圈斷裂之狀況,亦可能為該電風扇製造 時即存之瑕疵,被告賴銘洋並非專業電器維修人員,並無法 注意其所購買的電風扇有瑕疵存在,進而負起妥善管理維護 之義務,故被告賴銘洋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⒊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原告所受
失火所波及之範圍應只侷限於系爭503 號室,因此,原告主 張503 號房以外之房屋並不僅上方天花板附近有受燒毀損受 損害,而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 約6 萬元,被告既對電風扇可能發生自燃完全無預見可能性 ,亦無法加以注意,應無過失,自無庸對系爭503 室或其他 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賴銘洋需負賠償責任,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衡以原告將違章建築 出租予被告,未使用房火建材,致火勢迅速蔓延,原告與有 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被告賴銘洋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賴銘洋與被告陳志凱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被告2 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與主觀 上有何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能單 純因被告2 人共同承租系爭503 室即認被告賴銘洋亦須共同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2 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地上4 層,5 樓為鐵皮屋加蓋建築物,4 樓為原 告劉童玉英所有,5 樓加蓋套房則為原告劉正雄所經營出租 予他人使用。被告2 人自102 年7 月21日起向原告劉正雄承 租系爭503 室,一同居住,被告賴銘洋於102 年9 月11日當 日上午7 時許即離開系爭503 室出門上班,被告陳志凱則於 當日下午2 時許離開,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該址5 樓發生 火災,被告2 人於火災發生後約同日晚間7 時許始返回系爭 503 室。
㈡被告陳志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 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 2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賴銘洋則經檢察官 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系爭火災 係起因於「電氣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503 室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 6 時31分許發生火災,系爭503 室係原告劉正雄所有並出租 予被告2 人,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 人雖承認系爭50 3 室為其等所承租使用,惟均否認系爭火災係渠等之過失所 致,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之過失行為造成渠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
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26,150 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 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 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 過失,及重大過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 ,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苟 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30 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 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 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始足當之。
㈡系爭火災所造成之原告相關損害部分,並無法歸責於被告陳 志凱:
⒈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 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為:「本案火場之火勢主要侷限 於系爭建物5 樓503 房,且其內部物品受燒情形均以靠南側 電風扇設置處附近碳化燒損、燬壞最顯嚴重,顯然火勢以該 處為起點向四處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5 樓 503 號房南側電風扇設置處附近」、「經清理復原503 房南 側電風扇擺設情形,發現其電源插頭之插片仍插於電源插座 上,且電源線有異常斷裂之情事,復經檢視電風扇內部線圈 受燒情形,發現電風扇內部線圈亦有多處斷裂之情形,顯見 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有異常之情事;檢視503 房內部 電源總開關受燒情形,發現其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情事,另 電風扇電源插頭之插片仍插於電源插座上,研判電風扇於火
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綜合上述,起火處並無可引(自) 燃之發火源,該處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顯有異常之情 事,又火災發生前該電風扇亦處於通電狀態,研判恐電風扇 之電源線或內部線圈異常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生災害,復 經排除其他電器設備及起火源,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異 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另據證人即現場勘查並負責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陳逸帆於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2 號 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起火點是依照火流路徑判斷起火 房間,判定火勢主要集中在503 號房,再由503 號房的內部 物品內部配置情形包括浴室、床鋪、電腦桌、衣櫃、電視櫃 及電風扇等受燒情形,去判斷火勢在電風扇附近碳化燒燬最 顯嚴重,判斷火勢是以電風扇設置處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 。鑑定書所謂通電狀態是指插頭沒有拔掉,電源迴路仍然屬 於有電的情形,因為發現503 號房電源總開關有跳脫情形, 電風扇的插頭插片仍插在電源插座上,另外電風扇內部線圈 也有多處斷裂情形,所以認為房間內部迴路及連接電風扇的 迴路屬於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時因為燒燬很嚴重,電風扇只 燒到剩下線圈及電線,無法辨識電風扇之開關狀態,也沒有 辦法依據前述通電狀態直接判斷電風扇案發前是否屬於開啟 運轉之狀態;我在偵查中提及電風扇內部線圈斷裂之原因較 可能是因案發前電風扇處於開啟狀態,要不然就是產品瑕疵 ,是舉例我所知悉之2 個常見原因,因為一般人使用不會去 接觸電風扇之內部線圈,所以比較不會有人為破壞情形,但 依據現場跡證,沒有辦法判斷是電風扇處於開啟狀態或產品 瑕疵哪個原因可能性比較高。鑑定書所載電風扇之電源線有 異常,是指電風扇之電源線不像其他如冷氣、冰箱等電器之 電源線還算完整,只有被覆受燒此種受波及之受燒狀況,而 是有異常斷裂情形,此表示電風扇之電源迴路有異常;電源 線異常斷裂之原因可能是末端即電風扇之馬達、控制面版、 銜接之電源線等電風扇本體發生問題往前端即靠近插座的電 源線波及,就是末端短路導致前端短路,假設內部線圈多處 斷裂或產品末端短路起火,會往前端迴路造成電源短路,此 時會產生熔珠,但在火災現場不見得找得到熔珠,相反的前 端短路不容易造成末端跟著短路,但仍要看電源線數配置情 形;本件起火原因不一定是因為電風扇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 致不堪負荷而引起火,因為被告家裡有養貓,有可能是寵物 去磨損到電線,或平常使用時有拉扯到電源線,或電線遭重 物壓損,或者本身產品的瑕疵,都有可能會造成電風扇電線
斷裂而短路引起燃燒,我記得勘查現場時有問使用人,使用 人說電風扇買沒多久,所以比較不可能因為長久使用電風扇 造成短路;磨損、拉扯或遭重物壓都可能是造成電源線破損 之原因,但無法判斷電源線之破壞是在前端或末端,本件無 法判斷電風扇案發前是否處於運轉狀態、室內放養之貓是否 有對電線或電風扇進行任何破壞、是否為產品瑕疵之問題; 若電風扇電源開關未打開,但處通電狀態,理論上仍有可能 造成電風扇內部線圈斷裂,但就經驗上就不常見,因為如果 是單一點短路比較容易造成電源線局部燒毀,比較不常見內 部線圈斷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104 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 ⒊是本件失火之原因,係因該址5樓503號房內電風扇之電源線 或內部線圈異常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而依陳逸 帆上開所證造成電風扇之電源線異常原因可能為電風扇本體 即電源線末端短路起火致前端短路,或電源線遭寵物磨損、 拉扯或遭重物壓、產品瑕疵而造成破損斷裂發生短路,但無 法判斷電源線之破壞是在前端或末端;造成電風扇內部線圈 異常之常見原因可能為案發前電風扇處於開啟狀態或者是產 品瑕疵;是無法判斷電風扇於案發前是否屬於運轉狀態、室 內放養之貓是否有對電線或電風扇進行任何破壞、電風扇是 否存有商品瑕疵。且依陳逸帆所證,單純商品瑕疵,在未開 啟電源之情形下,比較不容易造成電風扇內部線圈斷裂,且 經驗上亦不常見處於通電狀態之電風扇,在電源開關未打開 之情形下,電風扇內部線圈多處斷裂情形,足徵本件火災發 生之原因可能性很多,而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 判斷電風扇之電源線或內部線圈異常起火之真正原因,甚至 不能排除係產品瑕疵所致。
⒋另依被告陳志凱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堅稱 其平常出門時即會關閉冷氣、電風扇及電腦等關關,案發當 日其確定離開套房時電風扇開關處於關閉狀態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5頁至 第66頁、第90頁,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第25頁、第 39頁反面),且被告賴銘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不清 楚電風扇於火災發生前有無開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 ),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於出門時疏未 關閉電風扇電源此節為真。況該電風扇係被告賴銘洋於102 年3 月9 日始向新店家樂福購買,火災發生前並無送修紀錄 ,亦無異常狀況乙節,並有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 公司出具之當日消費明細資料在上開偵查卷可佐(見同上偵 查卷第67頁),是距火災發生當日,該電風扇僅使用約半年
時間,據被告2 人所述,於火災發生前1 日晚間10時許,開 始啟動電風扇使用,縱使被告確未關閉電風扇,致電風扇持 續運轉至火災發生前共約20小時,惟以該電風扇之新舊程度 及平日使用無異常之狀況,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當使用情 形或係因長久使用造成短路,更無法逕將電風扇之電源線及 內部線圈異常情形歸咎於被告2 人未維護電器設備及電源線 ,是依刑事案件之認定,尚無法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 被告陳志凱出門疏未關閉電風扇電源,導致起火點之電風扇 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而起火燃燒,有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 第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 。
㈢此外,系爭火災所造成之原告相關損害部分,亦無法歸責於 被告賴銘洋:查被告賴銘洋係先於被告陳志凱離開系爭503 室,此為刑事案件所認定,且為被告陳志凱所不否認,則系 爭電風扇最後是否關閉,電源線是否拔除,均非其行為所致 ,亦非其所能預見,是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可歸 責之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
㈣原告對於被告陳志凱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僅憑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據「起火原因:電氣因素」 (見本院卷第10頁),即主張被告2 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 具有過失,然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 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租賃物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普通人對於電風扇之使用認知,電風扇係可長時間使用開啟 ,尚不會導致內部線圈異常而起火燃燒,是縱認系爭電風扇 有連續使用近20小時之情形,亦難認被告2 人對於電風扇之 使用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對系爭火災具有過大過失, 況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陳逸帆之證詞,亦無法認定 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2 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2 人既無何重大過失,且系爭火災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則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其起訴狀 所列損失項目及損失金額為何、應否扣除折舊等,均已與爭 點無涉,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 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1,026,150 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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