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26號
TPDV,104,訴,3326,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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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曾炳祥
被   告 瑞鴻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合興
被   告 許耀云(原名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鴻岷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岷公司)於民國 101 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林合興許耀云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2.88%浮動計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3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25%);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瑞鴻岷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並繳息至104 年5 月31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1,097,13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 林合興許耀云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年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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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鴻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