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成工程有限公司、蘇彭定鴻間請求給付仲介報
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惟
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萬4,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 頁參照),然業於民
國104 年9 月2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擴張為59萬4,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參照)。就上開擴張部分尚未繳納裁
判費,則原告為上開擴張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萬
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原告僅繳納5,950
元,尚欠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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