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蕭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1151602072966),依系爭約 定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率以週 年利率20%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 繳納之金額,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1年8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94,759元未清償,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欠款及 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下稱 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之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被告於88年11月25日向慶豐銀行請領卡號5520 030015242602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8年11月25日發卡起 至104年7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1,582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 款項,及其中69,917元,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 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 09900009760號函、99年3月6日全國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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