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18號
TPDV,104,訴,2818,2015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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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顧有斐
      林慶嘉
      高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淡水及中和線車站、地 下街及轉乘停車場保全警衛工作」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查兩造約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可憑(見本 院卷第20頁)。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2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6條 第1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有遲到情事但未達10分鐘者,該 時段不予計價。如遲到10分鐘(含)以上且無保全人員繼續 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 臺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二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 時應給付機關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一小時 仍以一小時計,以此類推。」(下稱系爭條款)修正為「有 遲到情事但未達10分鐘者,該時段不予計價。如遲到逾10分 鐘以上且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廠商 應給付機關相同與該時數不予計價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請求將系爭條款修正為「有遲到情事但未達10分鐘者,該



時段不予計價。如遲到10分鐘(含)以上且無保全人員繼續 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 臺幣2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二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 時應給付機關新臺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一小時仍 以一小時計。」(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公開招標時預先訂定之招標文件,其性質上 應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條款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 。以一名保全人員空哨一天(24小時)為例:原告不但不計 給當天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772元(133元/小時×24小 時+行政管理費24.2元/小時×24小時),反罰扣23,500元 (500元/小時×1小時+1,000元/小時×23小時),是缺勤 一日之懲罰性違約罰扣金額為其服務費之六倍,再以保全人 員一個月薪資31,920元作比較,缺勤一天之懲罰性賠償金額 占保全人員月薪之73.62%。即使遲到或缺勤(或稱空哨), 亦有原告督導及就近保全員對之協助,是遲到者或空哨者之 工作事項並非完全無人處理,且被告並無因原告保全人員之 遲到、缺勤或空哨而受有實際損害或所受損害甚微。 ㈡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規範給予原告保全人員每人每 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最多24小時,而超過264小時 部分仍以每小時127元計薪,並無以1.33倍率加給之規定, 導致保全人員對被告規範之反彈與不滿。且被告自103年7月 1日起政策改變,給予一線保全員時薪127元,另一線保全員 卻給予時薪133元,如此同工不同酬,引發時薪較低之保全 人員心理不平而相繼離開此線案場或到時薪較高之案場任職 。又因臺北捷運發生鄭捷無差別殺人事件,無人應徵保全, 剩餘保全員不得不頂(加)班,造成保全員均超時工作與休 假不足,難免出現遲到、脫班等情事,此實非原告可掌控之 因素。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修正系爭條款等語。並 聲明:修正系爭條款為「有遲到情事但未達10分鐘者,該時 段不予計價。如遲到10分鐘(含)以上且無保全人員繼續執 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臺 幣2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二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 應給付機關新臺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一小時仍以



一小時計。」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對外公開招標,並給予參加投 標廠商合理異議、釋疑之時間及管道,原告經多日詳閱招標 所有文件,有權選擇投標與否,並非無拒絕締約或選擇締約 對象之餘地。且原告為一專業具規模之廠商,考量自身能力 後,出於自主決定參與投標後得標,顯見原告已審酌並同意 系爭條款,自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 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共計28個 捷運站、4個捷運車站附屬停車場及中山地下街,若原告保 全人員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況,對被告人力調度、工作分配 、維持車站秩序等均有重大影響。且原告調派保全人員依誠 信原則忠實履約,被告即無法依系爭條款計罰違約金。況原 告自103年7月起履約至今,其中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因 原告保全人員遲到或未到勤所計罰之違約金,皆低於當月價 金1%;縱於計罰時數最多之104年5月,違約金數額亦未超過 當月被告支付原告之價金15%,其餘月份之違約金均低於價 金9%,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保全人員為原告雇用委派至 被告公司服務,則代表原告提出契約給付之保全人員當有遵 守系爭契約所定之行為義務,原告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以 避免違約情事發生,不應將其內部管理失當所造成之問題歸 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就「淡水及中和線車站、地下街及轉乘 停車場保全警衛工作」上網對外公開招標,於103年5月22日 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為1億1,097萬5,351元,履約期間自開工日(103年7月1日) 起731天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開標決標 紀錄、招標須知、招標公告、特定條款、工作說明書、詳細 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保全員人力緊縮,造成剩餘保全人員須 頂班而超時工作、休假不足,難免出現遲到、脫班之情事, 而依系爭條款計罰之違約金過高,加重原告之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 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按系爭條款計罰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修改系爭條款,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⒈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係 指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 該條款係供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一般而言,定型化契約係擬約人為減輕自己 責任所預定之規定。為防止擬約人濫用其優勢地位,假借契 約自由之名,使契約相對人負擔不合理風險或不公平之責任 ,而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即締約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此種情形,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 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 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 原則。民法第247條之1條,基於上述原則,為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情形,於顯失公平時 ,規定其約定為無效。
⒉經查,原告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專 業保全公司,對投標、簽訂契約應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能力 加以判斷。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 的及工作事項:淡水及中和線車站、地下街及轉乘停車場保 全警衛工作,詳工作說明書及詳細價目表」;工作說明書第 1條亦明文約定:「工作範圍:㈠捷運淡水站至台北車站、 臺大醫院站至南勢角站、轉乘停車場及其沿線設施與設備及 機關指定地點之保全警衛工作。㈡捷運中山地下街及其設施 與設備及機關指定地點之保全警衛工作。㈢因機關臨時舉辦 之活動、其他路線勤務或新通車路線勤務需求,廠商應配合 調派人員;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任意變更值勤區域(段)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60頁),足見被告乃就各捷 運行車路線個案分別招標訂約,系爭契約係兩造專為原告承 攬被告之淡水及中和線車站、地下街保全警衛工作所議訂簽 署。又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被告公司招標程序訂約, 且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詳細價目表、投標須知等招標文 件已先行上網公告,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可透過公告之招標 文件得知系爭條款,如認系爭條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 自可依該招標公告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異議,可 認原告在締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 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者, 原告於參與投標前當已領得相關投標文件,其於投標前對於 標案工作之相關投標資料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 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



當可不參與投標。況原告乃具專業之保全公司,其既決定投 標,衡情應具備核估標案工作之成本結構、風險分析與預估 、營業、人力成本、自身之管理能力及利潤評估等相關風險 ,併為列入考量系爭契約所定應承擔之全部風險之相當能力 ,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仍決定投標 ,尚難認為系爭契約為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 原告得標後反指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按系爭條款計罰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修改系爭條款 ,是否有據?
⒈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 ,不得任意要求斟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經查,系爭條款之計罰規定明訂於系爭契約,原告於投標前 即已明知,並未認為過高而提出釋疑或異議,且系爭契約第 18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 契約另有約定,或第4條減價收受、第8條勞工權益保障、第 13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 額,以契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4條第 2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可知為避免處罰過重,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已明定懲罰性 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則原告事後始稱系爭 條款計罰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於投標 前經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 商業風險,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並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所能承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系 爭契約,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保全人員之主要工作為維護站台



秩序,肩負維持大眾運輸暢通與交通安全之責任,系爭條款 之約定乃在督促原告應依約履行,以免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 運作以及用路者之公共安全,原告本應監督所屬保全人員準 時到場執勤,如遇偶有人員缺勤,原告亦應即時調度人力遞 補,殊無放任保全人員空勤甚至達一日之久之道理。是原告 主張發生有關遲到、缺勤(空哨)、休假不足等罰扣因素不 可歸責於原告,請求修正系爭條款,無異藉此減輕原告未依 約履行之責任,亦將公眾仰賴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安全繫 於原告誠實履行與否。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252條規定請求修正系爭條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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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