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60號
TPDV,104,訴,2760,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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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陳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新償勝 金約定書第4條第6項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第1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104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94年5月 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104年7月15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443,570元(其中本金146,948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46,948元自104 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 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 息自撥款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 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4年6 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348,536元,其中本金為150 ,000元。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償勝金 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40 元,共計為14,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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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