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呂大吉即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
呂大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葉品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O三年七月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票據號碼為CR九六O八七五一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一O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宙字第五八七O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 1日、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 669,472元、票據號碼為CR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本院卷第10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本院卷第11、12頁),准許就票面金額1,669,472元及自 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宙字第5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宙字 第5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 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 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1 日、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1,669,472元、票據號碼為CR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本院卷第10頁),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嗣經 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1、12頁),准許就票面金額 1,669,472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4年度司執宙字 第5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並不存在,因此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 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誠如前述,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且本件上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 之建築物新建工程,委託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 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事宜。茲因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規定,會員接受委託時,須按其所規定之設計費酬金標 準計算設計費,並將依前開標準所算得之設計費交由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再由會員依規定申請轉付。惟原告呂大吉 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實際約定之設計費與前開須交付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轉付之設計費,二者差額為1,669,472元, 故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依前開
標準所算得之設計費交付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告呂大 吉建築師事務所則就與被告實際應給付設計費之差額 1,669,472元(下稱差額款項),開立系爭本票且交付被 告以為擔保。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將款項給付原告呂大吉 建築師事務所時,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即將該筆差額 款項退還被告,被告則須將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退還原告 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本票簽發 之目的,係作為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於領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所給付之款項後,應將該差額款項退還被告之擔 保,誠屬擔保票據之性質。
(三)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業已協議終止前開委託合 約,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並於103年11月18日出具監 造設計拋棄書予被告,故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退還之前所交付之款項(本院卷第13頁 )。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來函,要求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 務所須與被告共同申請辦理退款事宜(本院卷第14頁)。 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遂發函,函請被告協同申請辦理 退款,以利領得差額款項後,將該差額款項退還被告(本 院卷第15至18頁),然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呂大 吉建築師事務所仍未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回款項,自無 從將差額款項退還被告。豈料,被告竟持屬擔保票據之系 爭本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關 於系爭本票之簽發,誠如前述,係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 所為擔保於領回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給付之款項後,會將 該差額款項退還被告,故發票人僅有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 務所,原告呂大吉個人並非發票人,原告呂大吉既未簽發 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誠如前述,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 作為原告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得退回設計費,將差額款 1,669,472元項退還被告之擔保,惟因被告遲遲不願配合 共同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辦理退款事宜(本院卷第14 頁),致原告迄今仍未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回款項,自 無從將差額款項退還被告(本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所約定之條件,即原告自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領得酬金後,未將差額款項1,669,472元退還被告, 並未成就,是原告開立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關 係並未發生效力,而原告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債務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向直接後手之 被告為原因抗辯,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具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即可以自己與被告間 並無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而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債權不成立事由。為期圓滿解決, 敬請被告能配合共同向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辦理退款 ,原告將於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回款項後,將差額款項 1,669,472元退還被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103年7月1日、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1,669,472元、票據號碼為CR0000000之本票乙紙,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宙字 第5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於領得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退回之設計費,將差額款項退還被告之 擔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原告呂大吉建築 師事務所於領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給付之款項後,應將 該差額款項退還被告之擔保,誠屬擔保票據之性質,已如 起訴狀所述。此有原證1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設計 費掛建時代墊設計費,要求乙方(即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 務所)開立差額保證票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 柒拾貳元整,保證票不得於銀行兌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退設計費時,乙方(即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退回甲 方代墊款,甲方亦同時歸還乙方保證票。」、「因甲方於 103.6.30誤兌現乙方(即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保證 票,請求乙方(即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先代墊金額 存入銀行免造成乙方(即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退票 記錄,隔日將支付乙方(即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代 墊款,並重新開立保證票予甲方(即被告),待市公會退 設計費時,乙方退甲方代墊款同時亦退回保證票予乙方。 」等語可稽,被告辯稱「原告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貸1,
669,472元,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做為被告將來行使債 權之依據」、「兩造間並未曾有原告所稱須俟台北建築師 公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時再將款項退還被告之約定」云云 ,非屬事實。
2、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 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 收轉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前開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 ,訂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 (下稱「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要求所屬會員於接受 案件委託時,須將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臺北市建築 師酬金標準」(下稱「酬金標準」)所算出之業務酬金, 交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再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按委 託事項完成狀況,將前開代收之業務酬金按比例支付予所 屬會員。
⑴被告於102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 兩筆土地之建築物新建工程,委託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 所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事宜。被告所委託 事項依酬金標準所算出之業務酬金為9,265,493元,然被 告要求給予折扣優惠,故兩造間約定之設計費酬金為500 萬元。依前開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 ,須先將依酬金標準所算出之酬金的50%即4,632,747元, 交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扣除被告應代為扣繳10%執 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463,275元,餘款4,169,472元已由 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交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本院 卷第32頁)。惟因原告並未依酬金標準向被告收取設計費 ,而係給予被告將近46%折扣,故兩造間約定之實際設計 費酬金為500萬元,被告應先支付予原告之設計費為250萬 元(即約定設計費之50%)。是依酬金標準所算出應交付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酬金為4,169,472元,與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設計費250萬元,差額為1,669,472元 (4,169,472-2,500,000=1,669,472),基於原告係在被 告之要求下,就設計費給予被告折扣,故被告同意先行支 出應交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酬金4,169,472元 ,就與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設計費差額1,669,472元,則由 原告開立票面金額1,669,472元支票乙紙(本院卷第45頁 )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俟原告領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退 還1,667,872元時,原告再將前開差額1,669,472元退還被 告,被告則將前開擔保支票退還原告。
⑵豈料,被告竟違反兩造約定,於103年6月30提示兌現前開
擔保支票,原告為免該擔保支票遭退票,影響原告之信用 記錄,遂先存入1,669,472元至支票帳戶,被告則於隔日 將前開1,669,472元支付原告(本院卷第45頁),原告同 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如之前所約定,以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俟原告領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退回之設計費 後,再由原告退還被告1,669,472元,被告則將系爭本票 退還原告(本院卷第10頁)。由前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 經過,可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依兩造約定,由被 告先行支出按業務章則及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須交付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酬金,然為避免原告領得前開 酬金後,未將與設計費之差額1,669,472元退還被告,原 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僅得於原告自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領得酬金後,未將差額款項1,669,472元退還被 告時,被告始得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六)證據部分:原證1: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原證2: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影本乙份。原證 3:104年2月12日呂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原證 4: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3月4日函影本乙份。原證5:1 04年3月9日呂建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7日台北 東門郵局25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原證6: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104年7月22日函影本乙份。原證7:支票影本乙份 。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代墊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 原告前為承作被告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建築物新建工程,因資金不足以支付依規定應繳付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款項,遂向被告借貸1,669,472元,並 開立同額之本票做為被告將來行使債權之擔保。查原告於 起訴狀第3頁第1-5行自承兩造約定,實際約定設計費與須 交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轉付之設計費差額1,669,472元, 由被告將該金額交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告則開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此差額款項之返還,按原告依其所屬建築師公 會業務章則需繳交業務酬金於該公會,嗣後公會再分期返 還,為原告與其公會之關係,就前開差額本應原告自行負 擔,而被告因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同意代墊,且由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以為返還之擔保,實為民法上消費借貸之性質, 兩造間自有借貸之關係無疑。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擔保 票據,如無基礎債權存在,則本票何來擔保可言?原告雖 稱被告交付前開差額基於無名的契約關係,非屬借貸云云 ,惟縱設為無名契約(僅假設語),亦應究其性質據以適
用性質最相近之有名契約,原告空言非借貸,又無法指明 其所謂無名契約之性質,自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以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退設計費時為代墊款返還及本票行使之停止條件?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退代收之酬金 時,原告會將代墊款返還,故既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尚未 退代收之酬金,被告之本票債權尚不存在,不得聲請本票 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不得執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及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2、惟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 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 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 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形式上完全合於本票之要件,也已屆 票載到期日,原告於其上簽名,自應依法負本票發票人之 責任,本件原告竟執其他票據以外之文件主張票據債權尚 不生效,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已有未合。
⑵次查兩造當初約定之時因被告僅是出借款項於原告(幫原 告代墊),至於原告與其所屬建築師公會間之關係,其實 與被告無涉,故兩造並未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退還款項 為原告返還款項之唯一前提,當時慮及如建築師公會迅即 退款,原告固當立即返還系爭代墊款(即借款)於被告, 然若建築師公會退還款項遷延時日,則不得不有一還款日 期以為期限,並以本票之利息作為遲延之利息,故系爭本 票有記載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果如原告所述,雙方僅 以建築師公會退款為原告還款之條件,則系爭本票根本不 用填載到期日,由此足悉雙方當時有以到期日為代墊款返 還期限之意,承此,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後行使本票權利,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進而強制執行,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本 件請求自非可採。
⑶又依鈞院另案之見解,建築師公會於業主委託建築師之案 件確定無法執行之時,建築師公會即負有返還保管酬金之 義務(本院卷第52至57頁),故本件兩造原委託關係既已 合意終止,原告也於103年11月18日出具監造設計拋棄書 ,原委託案顯已確定無法執行,則原告非不得向建築師公 會要求返還款項,惟此部分究為原告與其公會之關係,不 應將被告牽扯在內,原告自不得以公會尚未退款為由拒不
返還被告之代墊款甚明。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宙字第58709號執行程序應 否撤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確係存在又已屆清償期 ,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本票債權(含本票金額及裁定所載利 息),進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自無權請求 被告不得執行及撤銷執行。退萬步言之,原告應返還之代 墊款(借款)金額為1,669,472元,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代收尚未返還之酬金則僅為1,667,872元,尚有1,600元 差額,益徵原告本件主張之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證據:被證一:鈞院另案102年訴字第3217號判決內容影 本乙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一)被告於102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 兩筆土地之建築物新建工程,委託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 所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事宜。
(二)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 」)第15條第2項及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規定,而依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之「臺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所算出 之業務酬金為新台幣(下同)9,265,493元。(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須先將依酬金標準所算 出之酬金的50%即4,632,747元,交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 收,扣除被告應代為扣繳10%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 463,275元,餘款4,169,472元由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交 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0月31 日退款設計費2,501,600元,迄今尚餘1,667,872元尚未退 還。
(四)兩造間約定之設計費為500萬元,被告已支付設計費之50% 即250萬元予原告。
(五)兩造約定之酬金(500萬元)與原告應交由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代收之酬金有1,669,472元之差額,由被告先行將 1,669,472元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付予建築師公會。(六)原告就與被告實際應給付設計費之差額1,669,472元(下 稱差額款項,4,169,472元-2,500,000元=1,669,472元 ),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七)兩造對於原證一上載內容及本票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 第10頁)。
(八)關於兩造間委託合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並於103年11月 18日出具監造設計拋棄書予被告。
(九)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退還設計費 1,667,872元,原告尚未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得前開退 還設計費1,667,872元。
(十)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09號案件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是否以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退設計費時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款項返還及本票行使之 停止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若當事人 一方已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 被告,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則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 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因被告將1,667,872元交付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一情,負舉證之責。
2、兩造約定上開業務之酬金為500萬元,與原告應交由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之酬金有166萬9,472元之差額,由被告
先行將166萬9,472元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付予建築師公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文件上載 ,「甲方(即被告)同意設計費掛建時代墊設計費,要求 乙方(即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差額保證票金額 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整,保證票不得於 銀行兌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退設計費時,乙方(即原告 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退回甲方代墊款,甲方亦同時歸還 乙方保證票。」、「因甲方於103.6.30誤兌現乙方(即原 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保證票,請求乙方(即原告呂大 吉建築師事務所)先代墊金額存入銀行免造成乙方(即原 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退票記錄,隔日將支付乙方(即 原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代墊款,並重新開立保證票予 甲方(即被告),待市公會退設計費時,乙方退甲方代墊 款同時亦退回保證票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10頁), 已明確記載系爭本票為差額「保證票」,以及原告交付被 告代墊款之條件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退設計費」,被 告亦同時歸還原告系爭保證本票,且因兩造實際約定設計 費與實際需交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轉付之設計費差額166 萬9,472元,故由被告代墊上開差額166萬9,472元。而查 被告雖有「代墊」上開差額166萬9,472元款項,惟代墊原 因諸多,尚難僅憑被告「代墊」上開差額款項,即遽認被 告有貸予原告166萬9,472元,或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足見被告抗辯「代墊」即是借貸,尚嫌無據。是原告主 張,原告交付被告代墊款之條件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退設計費」等語,應堪採信。
3、再依上開原告開立本票之源由,係因兩造約定上開業務之 酬金為500萬元,與原告應交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之 酬金有166萬9,472元之差額,由被告先行將166萬9,472元 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付予建築師公會等情,可知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依兩造協議約 定,由被告先行支出按業務章則及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 須交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酬金,然為避免原告 領得前開酬金後,未將與設計費之差額1,669,472元退還 被告,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僅得於原告自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得酬金後,未將差額款項1,669,472 元退還被告時,被告始得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等語,應堪採信。
3、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否認以103年12月31日為被告行使本票債 權的期限,以原證1所載文字可知系爭本票純粹係擔保性
質票據,可行使擔保原因也記載在原證1裡面,僅有在原 告領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退還設計費時,原告未將差額款 項退還給被告時,被告始得行使本票債權,因如未寫到期 日,就有三年期限時效問題,故只是暫時寫了到期日,並 非上載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必須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被 告抗辯,原告在建築師公會退設計費時,原告要還代墊款 ,建築師公會都沒有退設計費時,在本票到期日103年12 月31日期限亦應退還代墊款,這兩個條件任何一個條件達 成了,原告都必須要退款等語。經查,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則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即無法認係消費借貸還款之到期日,況且,系爭本票 應係擔保性質,原告交付被告代墊款之條件為:「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退設計費」,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應 於本票到期日歸還代墊款等語,為不足採。
4、查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退還設計費 1,667,872元,原告尚未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得前開退 還設計費1,667,8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交付被告代墊款之條件未成就,即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未成就,故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款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 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 堪採信。
5、綜上,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代墊款 係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於領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退 回之設計費,將差額款項退還被告之擔保,屬擔保本票之 性質,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所約定之條件為:「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退設計費」,已如前述。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並未退還設計費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之條件未成就,原告開立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債務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向直 接後手之被告為原因抗辯,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具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 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
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 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 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被告執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 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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