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又原告應於庭前五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